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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及我国立法之选择

  德国式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肯定债权行为之外有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的变动须符合法定形式。法律规定,依债权合同设定,转让物权时,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原因关系),原因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只是在另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时,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及交付而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及登记而生效。对第三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这种立法,物权变动形式明显,程序严格,安全性强,且有公信原则解决善意取得问题,因而很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依德国民法典,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对作为履行行为的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但是,近几十年卡,德国的判例及学者中主张相对无因说渐为有力,他们主张物权行为原则上为无因,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为有因。
  瑞士式折衷主义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无严格区分,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登记相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定,以土地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之合同为债权合同,而所有人的登记承诺则具有物权合同的意义。担保物权合同,即为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为担保物设定的有效要件,应以具有公证力的文书而为之,设定人因登记申请或交付登记承诺书于债权人而履行其义务。故在土地买卖、交换等债权合同,则可理解为设定合同兼有物权合同的内容,其所谓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划分不清。该法还规定,无法律原因或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所作的登记无效。可见,原因行为无效时,所有权转移行为原则上亦无效。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设定,准用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此外,法典还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移转其占有⑦。
  三、我国物权行为立法之选择
  (一)立法应明确使用和界定物权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虽然未使用物权、物权行为等概念,也未有系统、完善的物权法,但由于实质性物权法律制度的存在,似可认为在所有权抛弃、遗赠、设立抵押权、交付财产等方面是肯定物权行为的,否则就无法正确解释这些行为的性质。因此,应该明确使用物权行为之概念,在民法上界定物权行为。
  在国内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一个合同之中常常既包含物权合同的内容,也包含债权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债权合同的标的是物的交付、物权的设定或转移等行为时,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对于债务的履行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意义非常重大。这样,如果一旦发生纠纷,物的移转过程中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很容易判断,即便于举证也便于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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