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和学说,基本上都主张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以买卖为例:在双方交付标的物后,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不受此影响。因为,交付标的物这一行为是双方合意情况下完成的。此时,卖方只是从原所有权人变成债权人,不再享有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买方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仅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方返还;若买方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则属于有权处分,卖方对该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若买方的债权人可以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卖方对此不能提出异议之诉予以制止;当买方破产时,卖方也不享有别除权。④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要式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物权行为的立法体例
早在罗马法中就将以债权发生为目的的债权契约和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加以区别。罗马法规定,债权契约原则上不须任何方式,物权契约则须交付。罗马法学者以单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之契约为债权契约,惟使发生当事人之间应为物权之设定移转的债务。物权变动本身,以依债权之履行,随变付所订立的物权契约,始行发生。故仅为对人的请求关系的债权契约,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迥然有别。⑤
十九世纪中叶已来,物权行为成为大陆民法理论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依对其认识的不同,世界各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和实践形成了三种立法体例,即法国式意思主义、德国式形式主义和瑞士式折衷主义。
法国式意思主义以法国的民法典为代表,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法律规定,物权变动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既不须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使标的物尚未现实交付,只要合意形成,债权人即被视为所有人,他就应该承担标的物意外受损的风险。依债权合同设定、转让物权时,物权变动是债权效力的当然结果,不承认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也就是说,买卖、赠与等合同,不仅仅发生债权,同时还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这种意思主义的立法体例,似乎十分强调物权的变动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并将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问题完全交由当事人以是否合意去决定。实际上,它在保护当事人以利交换迅速进行的同时却忽略了交易秩序的安全。因为物权具有直接的、排他控制标的物的属性,其变动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处于变动过程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只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而否定物权行为特有的法定形式,则必然会增加其他主体了解已变动的物权之真实情况的难度。正由于法国否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使得它在民法典制定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能够尽快地完善物权变动过程的制度。尽管法国早在1798年就制定了抵押权登记法,1806年制定了
民事诉讼法,1855年又制定了适用于设定担保物权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制度,由于它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此其所谓的登记充其量只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手段,立法政策的出发点的仍局限于保护当事人上。⑥总而言之,法国法中的财产制度是以所有权和合同的绝对自由为基础的,其物权变动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一旦发生纠纷,法律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要处理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因而其立法体系比较繁琐。日本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似,奥地利民法典有与法国民法典相同的否定物权行为的规定,但该法又规定,物权的变动的除债权合同之外,还须有交付等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