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不论是
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界限,还是它们两者各自的范围,均不确定,这正好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拒绝在法律上承认一般人格权的第三个主要理由: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清晰的确定。前两个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因为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 但德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判决起着创立人格权的事实构成的作用。
B. 尊严权。为避免对一般人格权理解的困难和由此导致的混乱(如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集合),本文以为,有必要部分改变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即将尊严权明确为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尊严权的内容不易正面列举,德国宪法学家迪里希(G. Dürig)曾建议依据康德的“人是目的而不是工具”的理论,采取负面的方式,把将具体的人贬低为一个客体、一个纯工具和可替代的数值,确定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这就是关于尊严权的内容的所谓“客体公式”(Objektformel)。这一界定被批评为不确定的,甚至该“客体公式”被称作空洞公式。为免于空洞,有人提出尊严权的七个内容:物质上的最低生存权;自主的自我发展权;精神-心灵的纯正权;免于痛苦权;信息自决权;权利平等权和最低受尊权,并统以“内在价值”称之。 然而,内容过于宽泛而难以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是这一主张的明显不足。看来,如何确定尊严权的边界还需继续探讨下去。本文以为,在承认尊严权的共识之基础上,采取我们在国际人权法中常看到的负面的禁止方式来确定其内容,重要的如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和禁止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等,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权宜之计。如果要在正面意义上界定,尊严权则指在人的社会资格上的权利,失去了它,人将不人。尊严权的客体为受尊为人利益。
尽管难以定义,在功用上,尊严权这个一般人格权可为正面创制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依据,从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史上看,德国法中各种新的正面具体人格权正是据此形成,只不过未言明尊严权就是一般人格权。但不宜在一般人格权中包括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 因为人格平等反映的是人的主体身份的平等性质,人格自由已体现为具体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同时,人格尊严等表达令人费解,不如以人的尊严替代,并以人的平等代替人格平等,以人的自由代替人格自由。
C.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据此种对一般人格权的理解,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是,前者即是后者的基础,也具有创立新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两者均为独立的人格权。在适用上,两者的关系犹如一般法与特别法,即有具体人格权,优先适用之,无具体人格权,则适用一般人格权。
表三:人格权的类型、客体(利益)和载体
载体
利
类 益
型
生命
身体
健康
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私生活
身体
活动
人的社会资格
生命权 生存
利益
身体权 身体完好利益
健康权 愉快生活利益
姓名权 表征方便利益
肖像权 形象宣示利益
名誉权 社会和自我彰显利益
荣誉权 社会彰显利益
私生
活权 安宁自在利益
人身自由权 自由行动利益
尊严权
(一般人格权) 受尊为人利益
2. 人格权的性质
1). 人格权客体的主观评价性和客观确定性。相对财产权等其他权利,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的主观评价性非常明显,其原因是人格的精神性,而对精神性的具体内容的理解和评价,不仅因人而异,也因时空不同。因而,难以形成人格权的客观、确定和统一的制定法标准,既有的制定法标准也具有极大的开放性,致使人格权的客观确定性程度相对较低,这也赋予了在典型的具体人格权旁还存在一般人格权(尊严权)的合理性,借用考夫曼所言,一个自身封闭的、完结的、无懈可击的、清楚明了的法律(如果可能的话),也许会导致法律停滞不前。 那么,仅有典型的具体人格权不免会造成遗珠之憾。当然,言人格权的客观确定性程度低,并非是为卡迪司法开方便之门,为弥补这一遗憾(如果是的话),可借鉴德国的作法,从在长期生活里形成的生活格言中,发现一些相对确定的准则,以引为判断标准,如对私生活保护可遵循德谚“墙边的窃听者听到的是自己的耻辱”;“绅士乐于桃色而不声张”;“父亲可以什么都吃,但不必什么都知道”; 中谚“各人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沉默是金”。
2) 某些人格权是什么与是否侵害人格权相关联。与财产权和身份权不同,由于它们的客体即利益的载体为外在的,财产权和身份权是什么的本体问题与它们是否受到侵害是可分离的,尽管无形财产的边界也存在争议。而名誉权、荣誉权、私生活权或隐私权因利益的载体的内在性和主观评价性,致使它们是否受到侵害,严重依赖于对何谓名誉、荣誉、私生活或隐私的主观评价,如个人的婚姻、收入状况,在某些人看来,它们为个人隐私,打听便为侵害,而另一些人则不以为然。
3). 人格权既是积极请求权还是消极防御权。民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是将人格权视为消极防御权的结果,即便德国人创立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也是如此,也就是只有当某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他才有权提出赔偿的请求。将人格权看作积极请求权(不同于停止侵害等请求权)则意味着,某人的人格权未受到侵犯他也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积极作为,如告知病情和医疗方法,返还病历,告知生父的情况,告知本人档案袋中写了什么,因为只有满足了这些请求才使人的尊严权──完善的人的要求──得以实现。人格权的这两种性质类似于规则与原则的性质,一般上,规则有一个底线,原则讲究境界,只能接近,难以达到。将人格权视为消极防御权容易决定权利的边界,如果人格权是积极请求权,请求的事项是开放的,具有无限的延伸性。因此,长期以来,人格权仅是消极防御权。不过,有限地承认人格权是积极请求权也不无意义,这就在于使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公共机构更加积极地尊重人,不侵犯还不足以表明对人的尊重。但它也留下了如何积极作为的难题。还有对一些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的商业利用,使姓名权、肖像权在这种情况下处在积极请求权与消极防御权两者之间。
4). 人格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在民法上,这是一个与3)相关的问题。主流的学说将人格权看作是一种绝对权,绝对权以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要求他们不为一定行为,满足此要求权利即可实现。相对权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要求他们为一定行为,达到此要求权利即可实现。然而,当人们认为人格权还应是积极请求权时,矛盾便显出,因为积极请求权要求相关当事人积极作为,这正好是相对权的特点。所以,与积极请求权和消极防御权性质对应,人格权既是相对权又是绝对权,且主要是绝对权。国际人权法、
宪法、
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格权同样既是绝对权也是相对权,只不过绝对权主要表现为要求国家尊重,相对权要求国家积极给付,如政府机关告知本人档案袋中写了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