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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

  五、 人格权的类型和性质
  一切权利都是个人利益的权利化,其客体都是个人利益,只不过个人利益的内容不同,个人利益的载体也各异。当然,人格权的类型和性质与其他权利有所不同。
  1. 人格权的类型
  仍遵循实证的叙述方式,先对前述各种制定法中的典型性具体人格权进行类型化, 然后再从中归纳出人格权的性质。各制定法中的具体人格权可分为:
  1). 灵肉人格权或结果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这类人格权体现的利益以兼具有形与无形的东西为载体,有形之处表现为载体的外部实在性或相对的可验证性,以生命和身体为典型。生命有自然物质外形,虽生与死的标准不一,如心死说,呼吸停止说,脑死说,但大体可以确定生命的存在与否。生命权的客体为生存利益。身体由肢体、器官和液体构成,其完整与否可以从外判明。身体权的客体为身体完好利益。健康虽无外形,但借助工具以一定标准可以测度。健康权的客体为愉快生活利益。姓名是人的表征符号,无论是文字的还是非文字的,均能感觉。姓名权的客体为表征方便利益。肖像是人的外在面部形象的作品,更能感知。肖像权的客体为形象宣示利益。由于外部实在性,生命等的正常状态和非正常状态在结果上可以把握,这类人格权亦可称为结果人格权。无形之处表现为载体的内部精神性,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负载着人的精神、情感,对它们的侵害会产生人的主观的痛苦,也因痛苦的主观性,每个受害人的感受不一样。因此,有人称这类人格权为精神人格权。鉴于生命等载体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特征,且其物质特征不可脱离其精神特征,以灵肉人格权称之更妥。
  2).情感评价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私生活权或隐私权。相比灵肉人格权,这类人格权的载体完全为无形的东西,为人的精神,具有主观评价性。名誉是社会和个人对自身的品行、能力、业绩等的主观评价;名誉权的客体为社会和自我彰显利益。荣誉则是特定组织对某人的主观评价;荣誉权的客体为社会彰显利益。 不仅名誉和荣誉本身是主观评价,对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一般因不实的评价(多为批评,也包括表扬 )发生,在有的情况下,真实的评价或转述,也会损害人的名誉和荣誉,如公开表扬某人,他/她可能会感到不自在甚至羞愧。 私生活或隐私有事实(但非外部实体)的基础,如情书内容,病情,收入状况,但何种事实属于不公开为人知晓的,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个人的价值观和情感度。私生活权的客体为安宁自在利益。
  3). 行动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或身体自由权。其含义为身体活动的自由,并不涉及所谓“精神自由”,如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以及属于尊严权的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和禁止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等。身体活动的自由的内容往往通过在负面上禁止一些限制身体活动的行为而更为明确,如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禁,它还包括与此相连的不得廷迟而要迅速处理被逮捕和拘禁的人的内容。人的身体的自由活动是人作为社会成员的起码条件之一,没有人身自由权,绝大部分权利无从谈起。人身自由权的客体为自由行动利益。
  4). 一般人格权:尊严权,即人的尊严受尊重权。从权利与人的关系上看,确认人的权利就是尊重人的尊严,无权利就无尊严。为何要单独强调尊重人的尊严? 尊重人的尊严何以变成了一般人格权? 既然一切权利都与人的尊严相连,为何只将某些权利说成是人格权,却把诸如财产权等权利排除在人格权之外。这既不是理论所能完全回答的,也非是理论的成就,而只能更多从实践上解释。人是万物的灵长,具有对物的绝对优先性,但只是到了文艺复兴以后,人方才被自身首先在观念上被当作人(当然其渊源可上溯至古代斯多亚学派),人对人具有平等性,然后在制定法上被逐渐承认为人(主体)。而人的平等法律主体地位的普遍化,强调尊重人的尊严,却不过半个多世纪,这是人自身反思二战之痛的最重大的结果。在主要国际人权法中,最大的人权莫过于尊重人的尊严。尊重人的尊严应当是一切法律、权利以及人格权的终极追求。由于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人格是体现了人的精神存在的利益,它与人的尊严关联更紧,所以,只将以人格为客体的权利界定为人格权。
  然而,学界目前流行使用的一般人格权不是直接从这一大前提中演绎而来,毋宁说,它成因于现行人格权法不足以应对人们日益重视自身的精神存在,要求更好地保护人格的情势。但从制度设立上看,一般人格权( Das allgemeine Persönalichkeitsrecht)仅是德国人的首创。
  A. 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在那里,一般人格权既“一般”又“具体”,颇有相对主义之律韵和僪秘。谓之“一般”,一是说它指除德国民法典第12条姓名权和第823条第1款中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指人身自由)四种明示的具体人格权以外的其他非明示的人格权,在范围上具有开放性,内容难以尽列;二是说它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和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经由判例创设的各种人格权,它们由基本法的一般性质得其自身的一般特性。 德国学者埃曼甚至还区别出一般基本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前者是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中推导出的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它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的侵害;后者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德国基本法上述相同条款中推导出的、作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其目的为从侵权法角度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两相比较,前者比后者的范围更为宽泛。 
  谓之“具体”,无论是宪法上的还是民法上的,意味有具体所指。在宪法上,据赛德尔(G. Seidel) 的总结,经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创设的人格权涉及15个方面:个人肖像权、名誉权、个人录音权、精确的引用个人思想的表达的权利、抵制在媒体中具体描述个人私事的权利、个人名誉保护权、个人出身的资讯权、在公开场合保护个人资讯的权利、性观念的自决权、婚姻中对方的性状况的权利、保护出生姓名权、坐牢者重新社会化中的权利(不可提前披露其受罚的资讯)、不受强迫自控的权利、不受纠缠地接受广告书的权利、信息自决权。这些权利既是一种抵抗权,也是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予以保障的客观保护规范,而不关第三者(个人或团体)对个人的侵害。 在民法上,据拉伦茨,有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害的权利、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 这些“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在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上的人格权,尽属前述情感评价人格权,需在权衡相关价值和利益中加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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