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4-846 823
843-
847 823
847 823
843-847 12
瑞士
1907 第一篇人法
第11、31条 27
28 29
30
意大利
1942 第一篇人与家庭 第1条 5 6
8
9 10
魁北克
1991 第一篇人
第1-2条 2
26 2 2 2 2
50 2
埃塞俄比亚 1960 第一篇人
第1条 2-6 8-11
16 32-46 27-30 30 30 12-15
17
20
阿尔及利亚 1975 第一篇
一般规定
第25条 46 48
日本
1896 第一篇总则
第1条 711 710 710 710
723
韩国
1958 第一篇总则
第3条 725 751 751 751
越南
1995 第一篇总则
第16-18条 32 32 26
32 34 28 29 31 33
中国澳门
1999 第二篇
法律关系
第63-66条 70 72 71 74 78
79
81 82 80 73 73
中国台湾
2000 第一篇总则
第6条 17 19
中国
民法通则 1986 第二章
第9条 98 98 99 100 101 102 103
中国民法(草案) 2002 第一篇总则
第10-11条 8
8 25-
29 13
14 17
18 19 20 21
对表二的几点说明:
第一、各民法典中的具体人格权不存在统一的法定分类,每一类的内容也无统一的标准,图表所列虽是笔者个人的划分,但明显基于多数法典的传统作法,因此,没有将诸如信用权、婚姻自主权、环境权、休息权等单列,而放至“其他”中。在上列欧洲各国及东亚各民法典中,除姓名使用了“权”字外,其余人格内容后未加“权”字。
第二、某些分类的含义:生命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有生命的开始和终结,生命救助; 人身自由只指身体自由即行动自由,不包括意志自由或精神自由,倘若包括,难以处理与思想、良心、宗教、信仰、主张、表达、信息等自由的关系。私生活在此与隐私同义。身体指个人对身体的完整的支配权,又称身体完整权。名誉包括活人和死者的。姓名包括名称。
第三、对人格权调整的几种模式:
A. 德国模式:在总则规定人的权利能力(法律资格),在总则和主要在分则(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对某些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措施即救济方式,这些具体人格权只是在受到侵害时才被列出,相当于
刑法对人格权的负面保护反应,日本、韩国亦然;
B. 瑞士模式:在第一篇人法中既规定人的权利能力(法律资格),也规定对人格和某些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措施,法国与之相仿,但仅涉及私生活,台湾也属其列;
C. 埃塞俄比亚模式:在第一篇人中既规定人的法律资格,同时正面列举较多具体人格权,并有对它们的保护措施,越南、意大利与之相仿,但意大利没有对它们的保护措施;
D. 魁北克模式:在第一篇人中正面确定法律人格及其内容,独立设人格权部分列举较多具体人格权,并有对它们的保护措施,中国民法(草案)则在总则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并单独设立人格权篇。
第四、从中可以窥见对人格权调整的几种变化:从长期主要居于伦理层面到逐渐浸入制定法领域;从对人的法律资格和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到具体人格权的具体确定;从对具体人格权的负面保护到正面确定;从对具体人格权无论是正面确定还是负面保护的少量涉及到较多地介入。
4. 其他中国法律中的人格权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因各种条件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特别保护问题,中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涉及对他们的人格权保护比较重要的有:
1). 199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52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2). 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30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第2款: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 199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具体规定了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4). 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4条: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经营者违反第25条的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5). 199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2款: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并未创设新的人格权类型,只是将
民法通则和
刑法的有关内容具体化到特定人群的特定法律关系之中,属于特别人格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