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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

  三、国际人权法中的法律资格、人格和人格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对人的极端蔑视的种种恶行,直接催生了国际人权法,其核心意义是维护人的尊严。国际人权法是人格和人格权最根本的实证法基础,它体现这一意义的方式有三种(以各主要国际人权法文件为限):
  1. 序言对人的尊严的宣示
  在全球层面,1945年《联合国宪章》、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A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B公约)在序言中都对应尊重人类的固有尊严作了大致相同的宣示,1984年的禁止酷刑公约等诸多国际人权法文件都重申此承认人类的固有尊严的内容。
  在区域层面,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序言:考虑到《非洲统一组织宪章》规定“自由平等、正义与尊严是非洲各国人民实现其合法愿望的主要目的”。
  各国际人权法文件在序言中对人的尊严的承认,不仅在道义上宣示人的尊严的是人之根本,还具有法律意义,这就是,序言起着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且在解释人格和人格权时,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有关上下文语境解释的规定,序言当被考虑到。
  2. 正文中关于人的尊严、人的法律资格的一般条款
  对人的尊严,全球层面的宣言和A公约在一些表述基本相同的条款中,具体地从负面上规定了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和禁止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三类内容,其中规定前两项的理由可借用诺瓦克对《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有关此禁止行为的第5条所述,奴隶制和酷刑代表了对人格的核心内容的攻击,目的在于将个人降格为完全没有意志的物体。
  关于人的法律资格,在全球层面,宣言第6条规定道: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A公约第16条重复了上条。在法律面前作为一个人或法律人格这个一般条款言明的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保护所有个人被法律作为人来对待,如果不承认这一点,人就会被变为客体,古代的奴隶、近代的黑奴和农奴、殖民地的人民、纳粹统治下的犹太人和前南非时期的黑人便是,还会导致不能确定所谓“人格减等”、“剥夺公民权利终身”等削弱人的主体性的处罚就是违反人权,因为这些处罚并不违反除第6条和第16条外的其他人权条款。所以,对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并非多余。也只有如此,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各种人权才有一个正当的前提或坚实的基础,光援引天赋或自然权利理论,以为可解决人的主体地位,未免过于抬高理论的意义。
  区域层面的一般条款的有两方面的内容:人的尊严和人的法律资格,各洲的强调不尽相同。美洲的强调人的法律资格,非洲的兼顾两者,欧洲的仅规定了人的尊严,如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没有人的法律资格的一般条款,因为起草者欧洲理事会专家小组认为无必要,法律资格可以从该公约其它规定中推导出来。
  3. 各种具体人格权规定
  全球层面的宣言和A公约规定了生命权、人身自由、私生活(或隐私)、荣誉和名誉五类民事具体人格权,其中私生活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包括个人的身份、姓名、性的选择权、身体权、身体权完整权、医学治疗权和个人数据七种;生命权还涉及死刑、堕胎、基因工程和安乐死四种刑事内容。
  区域层面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是迄今欧洲对具体人格权最详尽的表达,它承接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3、4、8条)和《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 又启开了《欧洲宪法》,此宪法在第二编:联盟的基本权利宪章中重复了上列《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中的生命权等六种具体人格权,连条款序号都未改变。其中第3条:人的完整权,新创立了禁止优生学,禁止出卖身体或器官,禁止克隆人类三项内容。 
  《美洲人权公约》规定了生命权等六种具体人格权,《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1条补充了健康权利。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了生命权等三种具体人格权。
  综合看,主要国际人权法对各种具体人格权规定主要表现在民事方面,它们分为生命权、人身自由、私生活、荣誉、名誉和健康六类,其中私生活包括个人的身份、姓名、性的选择权、身体权、身体完整权、医学治疗权和个人数据七种;生命权又同时表现在刑事方面的有:死刑、堕胎、基因工程和安乐死;身体完整权又同时表现在刑事方面的有:禁止优生学,禁止出卖身体或器官,禁止克隆人类。就民事而言,尽管全球的较各洲的更多一些,但显然远未覆盖全部民事上的人格权,而人格的权利化主要发生在民事法律中,这是学界对人格权的研究集中在民事法律领域的原因。当然,从前面的介绍中完全可以判定,人格权问题并非民法学界一家之私品。
  表一:各主要国际人权法文件对法律资格和人格权的规定
  层面
  方式   内容 全 球 区 域
  序言的宣示:人的尊严
  《联合国宪章》
  《世界人权宣言》
   A、B公约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禁止奴隶制
  人的尊严及 禁止酷刑
  禁止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一般条款:
  法律资格
  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
  A公约第8条
  《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
   A公约第7条
  《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
   A公约第7条
  《世界人权宣言》第6条
   A公约第16条
  《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条
  《美洲人权公约》第6条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6条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条
  《美洲人权公约》第5条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5条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条
  《美洲人权公约》第5条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5条
  《美洲人权公约》第3条
  《欧洲宪法》第I-2条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死刑、堕胎、基因工程和安乐死)
  人身自由
  私生活(或隐私,包括个人的身份、姓名、性的选择权、身体权、身体权完整权、医学治疗权和个人数据)
  荣誉
  名誉
  健康
  姓名(独立条款)
  个人数据(独立条款) 
  《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
  A公约第6条
  《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
   A公约第9条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
   A公约第17条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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