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理性要求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维护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因为民法体系是一个具有内在一致目的的有机整体。如果民法内部的规范之间有矛盾,那么民法的体系就会被破坏。根据德国法学家赫克(Heck)的利益法学的观点,理想的法律应该同时具备完全的安定性和完全的妥当性,但立法者不可能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因为首先是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发生的一切;其次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立法手段也是有限的,即使能够预见到将来的问题,也不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所以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所谓漏洞就是制定法在体系上存在的不完整性。这种不完整性违反了民法典的立法意图,影响到现行民法所应该具备的功能。[23]对于已经认定的法律漏洞可以通过解释学的方法加以弥补,如文义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反对解释和比较解释等等。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还可以在立法中作出适当的技术性规定,如规范竞合、类推适用等等。
的确,随着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社会关系已经变得非常复杂,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成文法面对这种情况也显得力不从心,制定法原来那种完全的可预测性几乎丧失,于是客观上需要法官增强随机应变的判断。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法律的本能就在于调整社会关系时做到一视同仁,为现实社会中的人们提供足够的安全预期。因此,在万变之中确立不变的规范根据、防止具体判断的主观性流于恣意,迄今仍然是法律不可推卸的责任。只要不否认这一点,那么相对的可预测性或者实质的客观性就会继续成为人们追求的制度化目标。[24]
【注释】 参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236页。
参见艾伦·沃森著《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参见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钓、贺卫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158页。
前引何勤华书,第250~253页。
前引何勤华书,第248~249页。
参见罗斯科·庞德著《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6页。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参见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7~196页。
前引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下卷,第201~215页。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4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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