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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形式理性

  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是建立在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基础之上。尽管有些法学家对这种区别提出了置疑,但这一划分仍是现代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传统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人们希望各自都占在独立平等的立场上,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由此形成一种市民社会,人们也希望国家对这种社会关系的干预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种私人之间的横向关系由作为私法的民法来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纵向关系由公法来调整。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产生了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领域。例如无执照从事货物运输的问题,根据公法,运输者将受到处罚,而依照私法,他还可以请求运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私法环境中产生了许多经济上的强者,他们对待弱者的不公平态度反过来又动摇了民法的理性基础。于是,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对民法的有关制度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例如对行使所有权的限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冲击。[19]正如有学者所言,形式理性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持民法与整个社会体制的和谐,使民法条文虽抽象于具体的社会形态,但在实践中具体应用时又能协调社会其他部分的运作。形式理性的精髓就在于使民法与社会体制的其他部分既和平共处又相互包容。[20]
  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发展变化,现代民法的内容也在作适应性调整,但这些调整必须符合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例如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因属于司法变更,而非当事人变更;反映的是实质理性,而不是形式理性,所以最早创立情势变更理论的德国人至今未将它规定在民法典之中,而是规定在判例法中,并在适用时进行极其严格的限制。还有知识产权能否列入民法典的问题。康德、黑格尔的理论对起草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是人所共知的,他们在其有关的论著中都曾谈到知识产权在私法中的重要性,[21]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却没有规定知识产权,可能立法者主要是担心,若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则会破坏固有的私法体系,因为《德国民法典》是试图以有体物统一财产权客体的。荷兰也曾计划将知识产权内容中有关私法性质的条文统一规定为其民法典的第9编,但由于欧洲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规的制定而最终放弃了。因为欧洲这些关于工业产权的统一规定包括了许多非私法的内容,很难融入私法体系之中。[22]应当指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明文把“知识产权”列入民法典的很少,因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主要规定于国际条约之中,大多数内容无法适用传统民法中的原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是创造性的精神产物,是社会财富的组成部分,它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无体物(特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必须由法律作出严格的界定。而传统民法的财产权客体都是有形财产,从外观就能看出此权与彼权的区别,也就是说,其本身即可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无须法律专门作出规定。另外,我们也注意到,在英美法系,传统侵权行为法(Torts)和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制度(Infringement)具有完全不同的适用范围,前者只适用于对有形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而后者则是针对侵犯无形财产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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