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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形式理性

  在德国的情况有所不同,德国人与罗马法的接触虽然比法国人晚得多,但对于罗马法的继受却远远胜于法国。这是因为当时的德国中央集权不断削弱而地方邦主的力量却非常强大,这种状况阻止了普通德意志私法、普通德意志司法组织和普通德意志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从而无法抗拒罗马法思想的普及和传播。在中世纪晚期,德国的社会和经济关系变得错综复杂,由日尔曼法发展而来的立法形式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而罗马法恰好填补了这个真空,并不是因为罗马法规定的内容比传统的德国法更好或更正确,而是由于它提供了丰富的概念设置和思想方法,借助它,人们可以把握困难的法律问题并合理地予以探讨和阐述。德国人的法典编纂意识主要是欧洲启蒙思想的产物,他们希望以一部自觉设计的、理性的、构造清晰、内容全面的立法成果来取代源于历史的、分散零乱和漫无头绪的法律。这种理性法在德国渐渐脱离了哲学层次上的含义而发展成为一种具有教育意义的私法原理体系。当时在德国的大学里基本普及了理性的抽象思维方式,他们对于问题以严谨的逻辑演绎从一般的理性法基础原理中获得具体的法律规定,使法律制度就像完全艺术化分类的、系统而明确的建筑设计。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在当时的德国社会中已经形成了一种以潘得克吞学派的理论为主的法律文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们普遍认为,法律适用就是一种纯粹的“技术”过程,它只服从抽象概念的逻辑必然性,是一种以概念计算取代对现实社会审慎观察的法律思维模式。产生这种法律文化的主要原因首先是,在当时德国的法律生活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注重学理的大学教授。其次,当时没有统一的私法,也没有集中的司法,更没有通过一种共同的等级意识结合起来的法律实践家阶层。但是,潘得克吞学派至少实现了概念设定的准确无误和最佳选择,《德国民法典》在技术上的完全成熟则应该归功于它。《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潘得克吞式的法典编纂体例,正是这种“潘得克吞法学”反映了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潘得克吞(Pandecta)是罗马法中《学说汇纂(Digesta)》的希腊文译音。潘得克吞的主要特点是从抽象到具体的思维方式,被称为演绎法,明显区别于作为英美法系思维模式的归纳法,即从具体到抽象的思维方式。潘得克吞法学的核心人物是德国著名法学家温德海得(R·windscheid,1817~1892),其代表作就是《潘得克吞教科书》,该书在严格界定各种概念的基础上,运用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对私法领域的各项制度进行了系统地研究,是在此以前德国私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同时,他作为历史法学派的后期代表,在整体上继承了历史法学派创始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 (F·C·von Savigny,1779~1861)的理论观点。[4]
  萨维尼的私法学理论主要集中在其《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一书中。他从法律关系入手,逻辑性较强地在理论上阐述了民法体系的各组成部分。他认为,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作用在于划定个人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个人的意思支配三个对象:其本人、无自由意思的自然、以及他人。于是就可以产生三种基本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是人自出生就拥有的权利,在其生命期间是不可剥夺的,也就是人格,是取得其它民事权利的基础。第二种是人支配部分自然界的权利,人可以支配的部分自然,被统称作物,关于物的权利主要是所有权。第三种支配他人的法律关系,其实是指对他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拥有支配权利的场合。这种对他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所拥有的权利就是债权。债权与所有权之间存在一种特别的关系,首先,通过对债权进行金钱评价,可以使债权转化为所有权;其次,最普遍、最重要的债权都是以取得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为目的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总称为财产法。若将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局限在财产关系的范畴,则是不完整的,因而需要补充,这种补充又分为二个方面:一是来自性的区别和性的联系,这一补充构成了婚姻关系;二是涉及子女的抚养和人死后财产的继承。这二个方面的补充构成了亲属法。这样就形成了私法的三个组成部分:物权法、债权法和亲属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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