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形式理性
关涛
【摘要】形式理性是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民法学者普遍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它是强调法律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结果,也是使民法典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关键所在,形式理性作为一种科学的方法论对民法典内容与结构的设置具有决定意义。
【关键词】形式理性;民法;法典
【全文】
我国已将民法典的制定提上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已无须讨论,但民法法典化的深刻含义是否为人们所真正领会仍值得怀疑。民法典是根据以前的经验制定的,但要适用于现在或将来发生的事件,而社会又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那么民法典能否适应这种发展变化的需要呢?虽然回答这个问题非常困难,但是如果能够发现民法法典化的合理性,那么或许可以得到这个问题的初步答案。本文以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民法以及德国学者的相关理论为主要研究对象,目的是为了寻求同一法律文化传统之下民法理论与相关司法实践的结合点,从相对宏观的角度说明形式理性对民法典的决定作用以及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值得注意的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形式理性与民法典立法技术的某些联系。
一、形式理性与民法典的产生
本文所谓“形式理性”来源于德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的法社会学理论。在他看来,形式理性是法所追求的最高层次的合理性,即逻辑形式的合理性。这需要专门的法学家以文献为基础,根据逻辑形式的要求,进行系统地法律编纂,使根据成文法进行演绎的严格程度增大、诉讼的合理性技术增强。只有成文法才具有形式理性,而民法与民法典又是成文法的具体表现。[1]他认为,这种形式理性仅有可能出现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才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2]
法典一词既可以指通过法律汇编而成的典籍,又可以是经法律编纂而产生的正式法律文献。前者并非立法活动的结果,而后者却是立法活动的成就。大陆法系的法典就是针对后者而言的,即对某一部门法进行系统、全面的编纂,从而形成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需要指出的是,《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虽被称为法典,但它主要是法律汇编,充其量也只是一个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的混合体。但它对于民法法典化却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才可称为近现代意义上大陆法系的第一部民法典。当时制定民法典的客观原因主要是统一全国私法的主流思想,其次是法国大革命的政治冲击以及拿破伦的权威和决断力。《法国民法典》是以自然法的构想为基础的,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有一种独立于宗教信条的关于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可以派生出许多法律规范,如果把这些规范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规定,那么就可以奠定一个理性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他们也清楚地意识到,立法者即使尽其最大的想象力也不能认识到所有问题的案件类型并予以判断,因而必然要给司法判决留有余地,通过司法判决使法律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具体化,并且使它能够适应变化着的社会生活。立法机关的任务应该是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且必须是高度概括的原则,而不是对每一种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琐碎的规定。法律的适用是属于法官和律师的事情,他们要深刻理解立法的基本精神。需要注意的是,立法与司法一样也有技巧,但两者有所不同。立法者的技巧是要发现每一领域中对公共福利最有利的原则,法官的技巧则是要把这些原则付诸实施。在这种思想背景下,《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所有权不可侵犯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为了使法典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一方面由立法者根据已经变化的社会价值观进行了一些修订,另一方面司法判例又通过解释对法典进行了许多重要的发展、补充和一些必要的限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