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这一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2)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3)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与正是另一方遭受的损失;(4)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里合法依据既包括法律的规定,也包括合同的约定。
按照上述要件,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存在不当得利。首先,被告获得了利益,这一利益就是其于1986年至1998年十二年间本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煤气使用费;其次,原告受有损失,损失即十二年间少收的煤气使用费;再次,被告获得利益恰恰是原告受到的损失;最后,很关键的一点是,被告获得此项利益毫无合法依据。对于最后一点,《因》文作者认为,“在误解者不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情况下,或者在误解者没有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之前,对方当事人是按约履行合同。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的情形”,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误解行为,但是双方的供用气合同并没有变更,煤气费的标准和被告实际使用的煤气量都是确定的。而被告仅对其使用的部分煤气支付了费用,仅是部分履行了合同,对于其少缴煤气费用的利益,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至于《因》文“燃气公司和宽频公司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而且债的关系尚未消灭。如果在债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在行为上产生了重大误解,并且导致了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误解者首先应该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变更和撤销误解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一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而非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而被告确实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合同履行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竞合,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行使,不存在谁更优先的问题,该文所称“债务履行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观点也不符合民法基本理论和相关规定。另一方面,重大误解的行为人不撤销或者变更误解行为,是否就不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也不能一概而论。订立合同中的误解行为,如不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因合同而获得的利益有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行使撤销或者变更权是不当得利返还的前提。但对于履行中的重大误解行为,权利人并不一定必须主张撤销或者变更才能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如某一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中误将一百元钞票当成五十元钞票支付给了卖方,他固然可以要求撤销给付行为,要求对方返还该一百元钞票,返还后,买方没有发生履行的法律后果,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但如果买方不要求撤销,仅要求对方返还多收的五十元,亦并无不可,因为按照合同,卖方并无权利保有该五十元,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