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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燃气公司如何主张权利

  最后,被告负有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给付义务,而非消极的忍受义务。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煤气费,如果对方不采取行动,仅是消极的不作为,原告的这一权利不可能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主张撤销或者变更任何重大误解行为,而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对于这一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只能适用合同履行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撤销、变更民事行为的规定。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虽然本案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但是《民法通则》也同样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可见,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本案中,燃气公司和宽频公司订立了供用气的合同,燃气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提供燃气,而宽频公司应当按实际使用的煤气量支付煤气使用费,这是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从《因》文介绍的案情来看,自合同订立以来,燃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气的义务,而宽频公司并没有按照实际使用的煤气数量交付煤气使用费。虽然,这是由于燃气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的,但这并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补足使用费的义务。此外,燃气公司发现工作失误后,立即向对方主张权利,其请求,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对方支付少缴纳的煤气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有相互协助的附随义务,这一义务虽然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视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宽频公司煤气表一直处于该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相比燃气公司,该公司更有机会发现抄表错误,特别是收取使用费的用气量仅为其实际用量的1/10,如此悬殊的差距难道从来没有引起该公司怀疑?当然,案情对此没有交待,笔者不敢妄加揣测,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合同的一方发现了对方履行中的失误,而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互相通知、互相协助的义务,就很难认定其对对方由于履行失误产生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
  三、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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