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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燃气公司如何主张权利

  对《因》文的上述分析,笔者不能苟同。首先,燃气公司的抄表行为并非重大误解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即由于行为人对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认识错误,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抄表行为本身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真正的误解行为应当是燃气公司依据错误的抄表数向宽频公司请求支付煤气使用费的行为。因此,即使原告行使撤销权,也应当撤销请求支付煤气使用费的行为,而非抄表行为。
  即使燃气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行为,但其是否真如《因》文分析的那样在诉讼中行使了撤销变更权呢?对此,笔者认为,从原告要求支付少缴煤气费的请求来看,其行使的绝不是撤销变更权,而是合同履行请求权。
  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形成权,而合同履行请求权属于请求权。二者是根据权利作用形式作出的划分。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而请求权则是要求他人为某种特定给付的权利。形成权与请求权不同之处在于:(1)形成权的作用形式主要表现为权利人的单方意思或者单方行动,作用方向在于变动自己和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而请求权的作用形式在于向对方提出一定的请求,要求对方为一定的给付;(2)形成权的相对人仅有不作为或者容忍的消极义务,尊重权利人单方变动行为,并接受其作用的结果,而请求权的相对人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应当按照请求权人的要求为一定的给付;(3)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该期间,形成权消灭,且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时效仅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保有,且诉讼失效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具体到本案,结合上述分析,原告燃气公司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而非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行使的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
  首先,撤销或者变更重大误解行为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在权利人没有作出撤销或者变更意思表示的时候,仅凭重大误解行为的存在想当然的认为权利人必定会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因》文事实上就是从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行为,而误解行为的损失欲弥补就必须行使撤销变更权不可这样的逻辑出发,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解为行使撤销变更权。但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前述重大误解行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对于其已经按照错误读数收取的煤气费行为,原告并不想否认其效力,其诉讼请求是只是“请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煤气费。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如前所述,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撤销变更有瑕疵的民事行为的权利虽然需要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进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要是对权利人是否由撤销权作出认定,只要权利人确有该权利,自判决之日起即发生权利人行使权利撤销或者变更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并没有改变撤销变更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的性质。但本案中,即使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仍不能自动实现,仍需要依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如果被告不履行,还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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