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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燃气公司如何主张权利

也论燃气公司如何主张权利


李杰


【关键词】撤销权 重大误解 不当得利
【全文】
  2005年12月4日,《人民法院报》B3版刊登了陈子龙、朱蔚云二位同志的案例分析《因误抄表造成少收燃气费二十年——燃气公司如何主张权利》(以下简称《因》文)。该案主要事实为:某燃气公司因抄表人员工作失误,将其用户宽频公司燃气表上的七位读数误抄为六位读数,并按此收取燃气费,此情况自1986年持续至1998年,致使十二年间燃气公司少受煤气费七百六十多万元。1998年10月,燃气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开始改按七位数抄表,但对此前的差额是否补缴,双方协商未果。燃气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煤气费,并支付自1996年10月至1998年9月的煤气使用费滞纳金。《因》文并没有说明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仅对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进行了分析。笔者对该文的一些观点有不同看法,故撰此文,与该文作者商榷。
  一、原告到底请求什么,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还是请求履行合同?
  《因》文认为:“燃气公司在抄表工作中,由于自身认识上的错误,将煤气表中的七位数抄成六位数,以至于对用户煤气用量少算了近10倍,如不变更撤销,将对燃气公司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构成了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原告只能通过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误解行为才能弥补损害(否则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都不得主张),而原告请求支付少缴煤气费的诉讼请求正是行使撤销变更权的体现。《因》文继而对原告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文第一小标题为“时效”,有误,应为除斥期间——笔者注)问题进行分析,认为,由于抄表行为发生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对该行为的撤销或变更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变更权自行为成立起超过一年不行使的即归消灭,原告抄表的误解行为从86年持续到98年,故只能行使97年9月以来的变更权,从86年2月至97年9月之间由于抄表错误而产生的撤销变更权由于燃气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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