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中过失相抵也有适用余地的观点,但是必须对过失相抵的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具体来说包括两项要件:
其一,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理由在于:既然各国立法都承认在无过错责任中,[103]受害人的故意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而在民法上重大过失常常等同于故意,因此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重大过失时,虽不能认为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至少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上的均衡状态。
其二,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之所以要求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是因为,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的时候,损害的发生纯粹是一种不幸,对于这种不幸受害人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避免或者控制。如果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也具有过错时候就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妥,因为即便在过错责任中,当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下都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第2句),那么在无过错责任的时候仅仅因为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完全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显然是不适当的。所以对加害人过错的要求虽然没有明确的表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第2款,但是将该款与同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相结合应当能够得出上述结论。
十、过失相抵与精神损害赔偿
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时,加害人能够被减轻的不仅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包括向受害人负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4]
至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减轻加害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其一,在确定受害人的抚慰金时就将受害人的过错考虑进去,从而斟酌出一个适当的数额;其二,应当先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确定其能够获得的抚慰金的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的过失比率加以减少。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常采用第二种方法。[105]
笔者认为,在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也应当采取第二种方法。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第1款所明确的,法官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相反对受害人过错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单独作为一条即第
11条。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首先依据《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第1款所列决的因素,确定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抚慰金的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比率,进行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