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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下)

  3、对加害人、受害人过错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分摊以及如何分摊
  当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其他因素如恶劣的天气等结合而造成损害时,就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因素是否在过失相抵中加以考虑,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分摊等问题,值得研究。日本民法学上处理该问题的学说有两种:
  (1)绝对说
  此说认为,应当忠实的遵守民法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在进行过失相抵时,只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失轻重决定过失相抵比例,进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对由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不仅要对由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对由于天气恶劣、道路状况不佳等因素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加害人的过失为60%,受害人的过失为20%,而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为20%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总损害的80%。
  (2)相对说
  此说认为,应当根据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的比例来确定过失相抵率,当部分损害是由于存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原因所引发的时候,该部分损害应当由双方按照过失相抵比例进行分摊。按照相对说,前面所举的例子中,加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受害人总损害的75%。
  目前,在日本民法学界相对说占据统治地位,学者认为此说更加公平合理,因为过失相抵的本质并非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是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手段,它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性和妥当性,它所参考的因素应当是与事故相关的各个方面的因素,其目的旨在实现“损害的公平分担”。[95]笔者也赞同相对说。
  八、对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限制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第2句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作出了一项例外性的规定:即当侵权人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时,不能运用过失相抵规则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在其他一些国家中也有,例如,在英国,依据1945年的《法律改革(助成过失)法》,助成过失这一抗辩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贿赂、欺诈以及1977年侵权行为法第11(1)条规定的侵占行为以及故意侵入动产的行为则不适用。[96]在美国,助成过失或比较过失也绝对不能适用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当被告故意殴打他人而致其受伤时,被告不能以该他人在遭受殴打时没有及时躲避因而有过失为由,要求减轻甚至免除责任。[97]
  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上述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当加害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时,其主观恶性非常大,而如果此时仅仅因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就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必然会鼓励甚至纵容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与对加害人的惩治;其次,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时,其具有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程度显然高于一般过失侵害他人的情形,他完全有能力控制自己不去侵犯他人,因此法律上就应当将更多的要求施加于加害人身上,而不是施加在受害人身上。再次,既然法律上对于那些限制或者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都予以禁止(我国《合同法》第53条),原因是这些条款违反公序良俗。[98]同样的道理,如果在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时候,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减免,显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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