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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下)

  (4)笔者的观点
  从目前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在进行过失相抵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就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各自的过失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比例,[91]完全只考虑过失或原因力的情形都非常少。因为当人们说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的比例是进行损害分摊的基础时,那么这个受害人的过失也必须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的过失;而当人们认为以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比例作为损害分摊的基础时,受害人这一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原因力的行为必定是有过错的行为。因此,过错与因果关系是过失相抵时都必须考虑的要素。尽管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将过错的程度与因果关系作了某些混合,尽管这种混合是不符合逻辑的,但是人们可以接受这一实践,因为其实际的效果是:责任是根据正常人所认为是公平合理的那些标准进行划分的,而他们在确定这种标准时已经将所有的因素都考虑进去了。[92]
  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基本上予以肯定。但是,在学者之间就何者为主,何者为辅,却存在一些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在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时候,过错程度起到决定的作用,原因力对于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只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尽管也影响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大小,但其受到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者制约。因此,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是,以过错比较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综合确定混合过错责任。具体来说,原因力的此种相对性作用表现为:第一,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当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同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到微调的作用,即双方原因力相同或相差不悬殊的时候,承担同等的责任;如果差别悬殊,则原因大的一方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第三,当加害人依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时候,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力也是起到微调的作用,即原因力相等,依据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依据原因力大小调整赔偿责任。[93]
  我国一些法律采取的是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方式,例如《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一些地方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按照过错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方法。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受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只有轻微或一般过错的,可以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3)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大致相当的,一般应当平均分担民事责任。”
  有的学者则认为,在进行过失相抵时应当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首先,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当减少或者不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大部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再次,当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其责任;最后,当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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