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
1、只有受害人一方遭受损害的情形
在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发生,且只有受害人一方遭受损害时,如何进行过失相抵,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类型:
(1)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加以确定
此种类型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德国侵权法中主要是通过比较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强弱来进行过失相抵。法院通常将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比较,确定各自原因力的百分比之后进行责任的分摊。例如,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占据引发整个损害结果原因力中的30%,而加害人的行为的原因占据70%,则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也按照这一比例。
(2)比较过错的大小加以确定
此种类型以美国各个州的比较过失法为代表。例如,在采取纯粹的比较过失(pure 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州,如亚里桑那、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等州,陪审团应当完全按照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失比例来分摊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当陪审团认定原告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过失中占30%,那么原告只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的70%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采取修正的比较过失(modified 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州,如特拉华、夏威夷、印第安纳、新泽西、宾西法尼亚、德克萨斯、威斯康星等,除非原告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总过失中所占据的比例等于或者少于一半即50%时,原告才有权要求赔偿。例如,当原告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总过失中占40%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害的60%的赔偿责任。但是,当原告的过失在导致损害的总过失中占60%时,原告就无权获得任何赔偿。
此外,法国的许多判例也表明,法官在过失相抵时,主要考虑的是通过将受害人过错的性质与程度与加害人过错的性质与程度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应当减少的赔偿数额。例如,当受害人的过错在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中占40%,而加害人的过错占60%时,则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摊也按照这一比例进行。
(3)综合考虑过错与原因力加以确定
此种类型以英国、荷兰与日本为代表。在英国的侵权法中,法院在认定了受害人具有助成过失后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时,都要既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也要考虑其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原因的大小。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在“Froom v. Butcher”案中,曾明确指出“不仅要考虑特定因素的原因力,而且要考虑其可归责性。”[89]《荷兰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于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减轻的比例,以其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日本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过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强弱以及其他事项而作出决定。[90]此外,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也采取了综合考虑过错与原因力的做法,该法第2条(b)规定:“在决定过错的比例时,陪审团既应当考虑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而且要考虑他们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