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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下)

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下)


程啸


【全文】
  六、过失相抵的效果
  过失相抵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不过,在今天除了极少数的情况外,过失相抵不会导致赔偿责任的完全免除,而只是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根据具体情况分担损失。所谓“极少数的情况”,如《葡萄牙民法典》第570条第2款规定,如果赔偿责任是源于简单过错推定,则受害人的过错就排除损害赔偿义务;再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08条规定,即使受害人只有轻微的过错也能够排除那些不具有归责能力的被告的赔偿责任。[86]尤其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对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即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极为严重的过错时,除非他是故意的且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否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在受害人因加害人具有过错(哪怕是极为轻微的过失时),倘若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进行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过错,必将出现道德上令人难以忍受的结果,这与人类社会的普遍情感也是相违背的。正因如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第2句才规定,对于公民生命与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七、过失相抵的方法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如何进行过失相抵值得研究。因为过失相抵方法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过失相抵属于法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法官基于其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因此通过确定具体可行的过失相抵方法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在判案中的任意与武断,为法官提供参考标准;其次,可以避免法官在裁量时的重复劳动,有利于准确快捷的解决纠纷;再次,可以有效的保障各个法院之间判决的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确定过失相抵的方法需要区分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形:首先,应当区分受害人的过错究竟是与加害人的过错相结合而造成损害的发生,还是在损害发生后造成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因为在前一种情形中,不仅需要通过比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原因力而对损害进行分割,而且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对损害的影响;而后一种情况只需要从因果关系上加以判断即可;其次,当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互结合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时候,要区分究竟是受害人单方遭受损害,还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均遭受损害。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中只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分割,而后一种情形中可能需要对双方损害的总和进行分割。
  (一)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
  当受害人的过错只是造成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时,如果赔偿义务人能够证明与受害人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的被扩大的损害结果究竟是哪些的时候,法官应当将该扩大部分从损害赔偿数额中加以扣除。如果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该被扩大的损害结果的时候,则仍应当要求其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甲将乙的手臂割破,乙因过失而未及时就医导致伤势恶化最终被截肢。此时,甲应仅就手臂被割破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是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则不属于过失相抵,而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因为此时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已经构成了介入原因,从而中断了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张某在李某家中做客时不慎碰坏李某的名贵玉雕老鹰的一个翅膀,李某一怒之下将该玉雕摔坏,此时张某只需要对李某玉雕老鹰翅膀损坏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对整个玉雕毁坏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新原因的介入”,从而减轻被告初始不法行为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一项精确的或一致的标准。该问题只能“在考虑案件的所有情事,尤其是介入的行为或事件的性质的基础上”加以回答。[87]归纳起来,相关的考虑因素有四项:其一,介入进来的第三人行为是否导致被告的初始不法行为仅属于原告事故的一部分?其二,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的还是完全不合理的?其三,介入的行为能否为被告所预见?其四,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完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实践中,法官常常是综合考虑上述四项因素。[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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