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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中)

  (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第1句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要特别强调的一个词就是“同一损害”。最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使用“同一”一词。笔者认为,如果不在损害一词前用“同一”一词加以限定,那么就无法正确的区分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的中断。因为当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不是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是另外一个损害的发生或者与加害人无关的损害的扩大,则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而非过失相抵,因此“损害”一词应当加上“同一”的限制。[56]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的解释吸收了该建议,明确提到了必须是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显然更为科学合理。
  1、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判断受害人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与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同的规则。[57]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便发现受害人存在过错,也不能匆忙的进行过失相抵,而是应当判断受害人具有过错的行为与其所受到的损害或者被扩大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则可进行过失相抵;反之,则不能进行过失相抵。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而简单的认为只要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就认定构成混合过错,从而进行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种做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受害人过错行为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
  (1)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存在“共同的因果关系”(addierte Kausalität)。所谓共同的因果关系,也称“结合的因果关系”(combined cause),它是指,加害人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相互结合,作为共同原因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例如,张某在进入某施工现场找自己的朋友李某时,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帽,因工人李某在施工时的过失导致一把扳手从三楼掉下,刚好砸在张某的头上,造成张某受伤。在本案中,张某的损害是由于其过失行为与李某的过失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的,欠缺其中之一,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属于过失相抵的情形。
  (2)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只是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例如,甲某在骑车的过程中因过失将摊贩乙某摆放的水果摊撞到,乙某在摊子倒了以后并未将散落在地上的水果收拾好,而是任其留在地上,结果被往来穿行的汽车压坏。在本案中,水果摊被撞倒的损害只是由于甲某一人的过失行为所致,但是受害人乙某的故意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也属于过失相抵的情形。
  (三)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
  在认定是否构成过失相抵时,无须要求受害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只要受害人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即可。因此,当受害人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助行为时,不构成过失相抵。此外,因见义勇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时,也不构成过失相抵,例如冲进铁轨救出一个小孩,或为了保护有价值的财产而扑灭大火,或者站在街上警告路人注意交通事故造成的障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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