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商标司法实践,我们更可以看出商标权保护与增进消费者利益间的关系。一般原理是,商标侵权的判定以消费者是否受到混淆为标准,保护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成为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很多例子无不体现了这一点。
例如,在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大磨坊公司依法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商品为面包。被告太阳城未经原告许可,用为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商标专柜,经销与“大磨坊”外形一致的其他厂家的面包,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面包,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了享有商标权的原告的利益,构成了商标侵权。[19]
又如,在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相同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非商标文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小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和商标侵权损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菜刀及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
【注释】 Sidney A. Diamond,Practice Approach to Patent, Trademark , 7 Copyright, 1981/1982.
引自Sidney A. Diamond,Practice Approach to Patent, Trademark, 7 Copyright, 1981/1982.
Sidney A. Diamond, Practice Approach to Patent, Trademark 7 Copyright, 1981/1982.
在商标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商标权的保护也重视商标的这一功能,并且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对商标的侵权认定联系起来。如在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不同商品或者不同来源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既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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