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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劳动争议立法的健全与完善——从司法解释维度探析

  2、对“合法性标准”质疑[8],来证明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我们理解并十分清楚,就理论层面,按照“严格分权的逻辑”,在权力分立的体制中,
  司法权(在本文主要是指司法解释)应该做的是什么,不应该的做的是什么,应该怎么样去做,不该怎么样去做。然而,当我们处于特定的时空环境中——特定的政治体制、社会现状和经济文化(包括法治文化)发展程度以及法治水平——我们不得不以另外一种视角去观察司法权之所以这样的根基是什么,尽管有的时候这种视角不再具有所谓的“专业性”;我们不得不换一种思维方式来思考,司法权之所以这样的正当性存在于何处,尽管有的时候这样的思维方式有损于所谓“法的权威”;我们不得不用这样的立场来理解司法权之所以如此实践的深层逻辑,尽管这种立场不再是我们所称道的“法之立场”[9]。这并非用所谓“唯客观条件决定论”的思维方式为借口来表达司法权这样做的“合法性”,况且,自始至终我们从来都不认为这样的行为是所谓合法的[10]。
  在这里,我们所要说的是,用“合法性标准”来判定司法机关这样的行为,是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十分令人信服,从而是不可动摇的真理性答案,这样的标准,除了是我们看待问题的思维变得僵化和教条之外,在此处,“合法性标准”将无所作为。而我们应该做的是防止这种行为——司法解释——的滥用和无效果,即确保这种行为在相关规范的指引下去活动,并促使其有效化,仅此而已。
  总而言之,面对司法权以如此方式冲击立法权时,我们不能让问题变得更成问题,取而代之的是,我们应该理性并冷静地给出问题的答案:那便是“合法性标准”在这里要绕道而行,而不是勇往直前[11]。
  (二)从实践角度论证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1、经济形势的变化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形式已经发生较大的改变,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以后,使得原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已经突破传统的意义。与此同时,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大量新型劳动关系。在这种意义上,传统观念中的规范性单位的范围日渐缩小,非规范性的单位的范围日渐扩大。但是这些非规范性的单位并未进入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劳动者与之发生劳动纠纷后,无法依照劳动法进行维权行动。
  也就是说,经济条件变化,导致了劳动关系由原来的单一化向多元化趋势发展。一方面,大量新型的劳动关系或者用人方式或者劳动主体的出现:比如,自由职业者、劳动派遣、兼职、农民工、外国员工等等;另一方面是,现行劳动法就劳动争议规定的范围太窄,是的新出现大量的劳动纠纷无法找到救济渠道。而改变这一困境,即从根本上改变劳动关系的认定,或者扩大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都需要从制定明确、系统和完整的法律依据入手。
  2、现行法律依据的完善与发展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显然,从法律条文来看,立法者严格限定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虽然劳动法制定之时,严格的的限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但是随着经济迅速发展和新型劳动关系的大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12],这部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拓宽了劳动争议的法律救济渠道,协调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间的衔接问题,尤其是仲裁与诉讼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动争议领域的矛盾,有力地促进了劳动争议的有效、妥善的解决。这不得不说一项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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