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到了应该修改的时候了

  抢劫罪的条文中有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这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理论,关于结果加重历来有两种观点:一是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二是不论及故意和过失只要出现人死结果。故意杀人和抢劫各自独立为罪,没有牵连、结合犯之说,更没有重罪吸收轻罪的可能。故意杀人往往可视为抢劫的实施手段而没有翻过来说的理由,以此为凭抢劫杀人固定说似乎失去了刑法理论的支持。
  如何破解抢劫行为中伴有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定性问题始终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论不休的问题。
  没有争议的两种情形是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行为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即常说的图财害命;两一种是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仇恨社会或者其他非财产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在时间上分离明显,称之为劫后屠生。这两种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上例韩、张、王、刘在提出抢劫老于家时,已经预谋抢完后杀害某全家三口达到灭口之目的,在实施中将淋淋掐死。我认为:韩、张、王、刘四人构成抢劫罪和杀人罪两罪。因为杀人预谋和抢劫预谋是独立分开的,杀人目的和抢劫目的各不相同,杀人不是为了抢劫,抢劫更不是杀人的手段和动机,杀人是为了躲避打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自独立成立;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也是独立的,三个人对一个人,而且先用胶带封嘴后实施捆绑,暴力足以防备反抗,在实施抢劫中还问藏钱的位置等,不杀人对抢劫没有什么影响,杀人是没有灭口,客观上两罪是单列的。起诉观点认为故意杀人是抢劫罪中的方法行为,杀人是手段,劫财是目的,杀人行为完全为抢劫罪的构成所包容,对故意杀人行为另行定罪是不科学的。主审法官询问多次关于先杀人后抢劫财物还是先抢劫后杀害人的问题,其实本案无论杀人行为在前还是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就完成了犯罪构成标准成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行为上,三被告人先后掐死淋淋的目的是杀人灭口,至于其杀人灭口的行为发生在劫财之前或之后,都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有些律师认为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并不以基本犯构成既遂为前提,即使未劫得财物,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就可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并不比故意杀人罪轻。这种观点其实是违背刑法理论的,也许数罪并罚和单一抢劫罪的结果一样-都是死刑,但判决依据是不一样的,更为重要的是碰到象本案一样,该判几人死罪就大不相同了,都是死罪一人和数人差别很大,显示不出故意杀人和致人死亡的区别。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内容: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批复是刑法抢劫杀人问题唯一一个规范性的司法解释,根据此解释,把预谋故意杀人的目的界定为劫取财物和为制服被害人反抗两种,这就必然把灭口为目的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在外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