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到了应该修改的时候了
王建胜
【关键词】谋杀罪;邱兴华;杀人灭口;过失致人死亡;临时起意
【全文】
中国没有级别谋杀罪,也没有谋财杀人罪,所以对频繁使用的“抢劫杀人”这种固定说法该如何统一认识,怎样才能正确把握抢劫中伴随着的杀人行为而准确无误定罪量刑,对从事
刑法具体工作的法律人来说意义重大。
臭名昭著的汉中邱兴华报复道观主持熊万成调戏其妻用斧头砍死十人,把熊万成的心肝肺炒熟喂狗,并抢劫现金柒佰贰拾贰元贰角正,最后以故意杀人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下面就一则抢劫杀人的案例作为论述此问题的范解。
基本案情:韩某和张、王、刘是朋友,四人商议在春节前“搞”点钱,韩某提出抢劫家产有一二百万元其熟人老于家,曾预谋抢完后杀害某全家三口人达到杀人灭口之目的。实施当时得知家中只有其女20岁的淋淋在家,韩某通过电话骗开于家大门,张、王、刘进入后,先用胶带封嘴,将淋淋实施捆绑,一人看管,二人实施抢劫。没有搜到钱物,拷问淋淋钱物的存处未果,在苦苦哀求活命声中,三人依次轮流将淋淋活活掐死后逃窜。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面抢劫罪的规定至少存有几处争议,比如 “暴力”的种类和强度没有析解、“致人死亡”是通常意义的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扩展开的间接故意杀人,故意杀人和抢劫行为什么情况下按两罪处理等等均未详尽的规定,必然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带来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如果在“暴力”之前贯于“以钳制被害人反抗为目的”或者实施拳打脚踢、器械击打、捆绑等但不至于致死人命的方式,无论采用限制词还是列举方式都能完善立法上的不足。在客观上暴力是实施抢劫的手段,换句话说达到使受害人不反抗或者不能反抗是实施暴力的目的,对受害人来说遭受不了杀身之祸,自然也就不会出现致死原因,自身身体有严重疾病除外。当然杀人肯定是暴力行为而且是极其恶劣的暴力行径,不考虑词义理解的偏差,不问及客观事实复杂多变性,一概乎的使用暴力泛意,很难切断与“致人死亡”在文段中的脉系关系,得出理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其内的结论来。
为避免仁者见仁的臆法现象,借鉴国外立法模式,按故意程度区分一级、二级等谋杀罪,以杀人残忍程度或者杀人人数的多寡划分为特、重、中档,还可以专为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设立新罪名 “谋财杀人罪”,当然这是另外一种立法趣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