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的病句:“没有按该批复所说的“拍卖价”公开拍卖。”
公开拍卖是一种交易方式,至于最终的成交价(即拍卖价)在拍卖结束之前应该是无法预知的。所以,按拍卖价拍卖的说法——是荒唐的。
九、讨论:本案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无须我多罗嗦。本案中,县政府时隔大约两年,针对同一事项先后做出了相互矛盾的两个批复,是否属于——出尔反尔,反复无常?
在先的134号批复在事实上给原告带来了利益。而在后的172号批复则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在后的行为能否有效?按照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情况,应属无效。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假设:善意相对人。本案原告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呢?试分析如下: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至少存在如下问题:1、虚构主体;2、不恰当的交易方式;3、不合理的交易价格。其中第一项,原告非故意不能为。至于第二项和第三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达成默契,则不得而知。基于此,原告明知交易本身存在重大不合理、不合法因素而为之,恐难以被定义为善意相对人。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也就无从适用。
十、疑点:一审被告——未答辩。
却胜诉了,好不蹊跷。未提交答辩状而胜诉,真是令人匪夷所思。也许,县政府自认为172号批复——太完美,无需多罗嗦,一言不发也可胜券在握。但其行为却与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而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
综上:
本案又上演了一出典型的——偷梁换柱的闹剧。法官真正审理的并非本案应该审理的172号批复,而是实质性的审查了并非本案诉讼请求的134号批复的合法性。
法官一再挑战——不告不理原则,实在令人担忧。
法官的权威不在于——张牙舞爪,不在于——全知全能,不在于——来者不拒,不在于——有求必应,不在于——主动服务,更不在于——“买一送一”。消极与中立是司法的本性!
假如134号批复违法,原告必须在法定时间限度内,积极行使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是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怠于行使权利,这样的权利必将——随风而去。
客观地看172号批复(主要指案情中披露的三点内容):1、事实根据清楚。因为134号批复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误将协议价当成是拍卖价),而且批复同意的交易的主体、方式、价格均存在严重问题,所有这些,都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2、法律依据恰当。纠正自己错误的在先行为,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天然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