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问题:靖政发(1999)172号《关于撤销对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财产处理批复的决定》(以下简称172号批复)的合法性?
172号批复是针对谁的?毫无疑问:肯定不是清算组(清算组早已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而告终结)。是原告吗?恐怕未必是直接针对原告(并未请示)做出,只是其内容涉及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很可能是间接相对人。
其内容:1、撤销事实认定错误的134号批复。合理合法。2、退还交易款,赔偿交易对方的经济损失。合情合法。3、按照有关法律,公开拍卖破产资产。更是合法。县政府迷途知返,可喜可贺。
172号批复:事实根据充分,无须法律依据(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违法行为,其本身当然符合法律的精神,无须有具体的法条依据),无疑是标准的合法行为。
六、问题:清算组的地位?
绝非——至高无上。终审法院认为:“该清算组有权提出破产财产以什么价格出售、以什么方式出售以及出售给何人的方案。”“其它任何组织都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言外之意:交易的价格、方式和对象——都由清算组做主。法律赋予清算组上述权利的重要前提:必须依法行使。如果是普通的破产财产,也就罢了——还算说得过去。但如果破产财产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恐怕要——另当别论吧?
终审法官又说道:“清算组织依法只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这恐怕就是典型的——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吧?其实清算组向县政府请示的也仅仅是具体的交易事项,恐怕还不能上升到“对其负责,向其报告”的高度吧?更何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绕过县政府的。法官同志,还要处理好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呦。
清算组就特定事项(至少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向县政府进行请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清算组的“违法请示”——不知从何说起?清算组正如终审法官所言:是一个民事主体。私法的一项至高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从来没有禁止清算组的请示行为,也没有详尽规范清算组的行为程序,不知:何来违法?何来不符合法定程序?
遗留的问题:谁来监管清算组?原本应是债权人会议和法院。遗憾的是:都失守了。
七、问题: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终审法官荒诞的表述:“西街厂区是上诉人路世伟的服装行以平等交易的方式,从有权进行此项交易活动的清算组手中购买的。”本案原告和上诉人均为:路世伟。而交易主体却是:路世伟的服装行。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