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此一项,134号批复违法无疑。
此外,还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质疑交易的合法性,进而质疑134号批复的合法性。
1、交易方式。应该拍卖,但却协议出售。而且未能表明协议出售的特殊性和必要性。本应拍卖,为何协议出售?协议出售的“幕后策划”:“通过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协调。”而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为何会出此“高招儿”?那可就——深不可测了。
违反法律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的交易,可能有效吗?
2、交易主体。名为新潮服装行,实为原告。事实很简单:1998年10月27日,县政府以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将西街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服装行使用50年。路世伟以服装行的名义,与靖远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1998年11月1日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1999年3月1日,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才对服装行注册登记,并颁发了靖工商个字5295号营业执照。两相对比,谎言——不攻自破。
在世间尚未出现的主体居然签订了合同,这样的合同可能有效吗?
3、交易价格。资产拍卖委员会确定的拍卖底价为40万元,而成交价却是明显低于底价的36万元。
明显低于拍卖底价成交的交易,应该有效吗?
基于这几点,同意交易成就的134号批复能够合法吗?
而终审法官却无视这些因素,以靖远县人民法院(在县服装刺绣厂破产还债程序中)的认可裁定为借口,简单、粗暴的认定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134号批复中涉及众多主体,一定会有许多内容,是对破产财产的全面处置以及破产企业的妥善安置。其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宜,肯定没有越权,而是标准的依法行政。至于如果有超出法律授权的其他事宜,也要看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则涉嫌越权;如无,越权也是无从谈起的。
134号批复很可能仅仅是——形式主义,而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真正影响原告权益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是与134号批复密切相关的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该文直接决定原告获得了西街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34号批复显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甚至可以说是正中原告的下怀。134号批复即使可能存在问题,原告即使发现了,也不会主动提起诉讼。对相对人有利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最大的隐蔽性!
四、问题:法院是否可以评价134号批复?
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允许的!本案的诉讼对象是172号批复,而不是134号批复。法院能否“顺带”审查与172号批复相关的134号批复?不告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现实中,由于诉讼双方未对134号批复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争执,司法审查也就必然无法展开。直接认定134号批复超越职权,当属——司法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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