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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的立法思考

民营企业的立法思考


魏秀玲


【摘要】民营企业是指利用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企业,是相对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国有企业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现行民营企业立法没有从法律上确认民营企业的相对特殊地位,未能对民营企业体现产业政策法律化。民营企业今后立法的核心应针对我国民营企业面临的实际问题,系统制定一部保护和扶持民营企业的法律。
【关键词】民营企业;企业组织形态;法律
【全文】
  民营企业是指利用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企业,是相对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国有企业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尚无一部法律、法规中明确用“民营企业”的术语来规定该类企业形态的相关制度,因此“民营企业”仅仅是学术上的一种称谓,而这种学术理论上的“民营企业”,却涵盖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个体、私营企业的全部内容,为此,本文所探讨的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实质上是对我国个体、私营经济法律问题的探讨。
  一、民营企业的产生及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来创建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及相关原则的。其中在经济制度中的企业组织形式上,我国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只确立国有经济及集体经济的地位,而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存在,长期以来持否定态度,自1949年建国至1956年期间,通过公私合营、参股入股、赎买等形式,基本上消灭了个体和私营经济。直至1979年改革开放后,个体、私营经济在东南沿海等一些经济基础较好的地区渐渐萌生并逐步得到了发展,但此时,在我国法律制度上仍无任何关于个体、私营经济的相关规定。
  1981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在我国历史上,首次正式承认了个体经济的存在,并在承认个体经济的同时,强调对个体经济加强管理和监督。1981年12月通过的《经济合同法》在“附则”中规定:“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参照本法执行”(1993修正的该法则在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也适用“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者”)。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1987年国务院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4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原第11条补充规定了“私营经济”,国家允许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认为它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综观以上政策、法规,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基本态度,一是认可、允许它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二是给他们定性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补充;三是在保护他们合法权益时,强调要加强管理和监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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