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再让我们看饲养的动物引起损害的责任。在这一领域,我们看到了英美模式,又看到了德国模式,此外,我们还看到了法国模式。依英美模式,当动物伤人时主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一个原则,温顺的动物伤人,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有过错。什么叫温顺动物?一匹马如果从来没有踢人的习惯,一只狗如果从来没有咬过人,叫做温顺动物。典型的例子就是家里养的宠物。猫如果挠了人,其主人不承担责任,除非这只猫有挠人的习性而主人知道。一般的小狗如果从来没有咬过人,但是这次突然咬了人,主人不承担责任。那么,什么是野性动物呢?前几年,我看过一个材料,在美国人的家庭里,饲养着5万头以上的猛兽。他们饲养猛兽并不违法。父母带着小孩去宠物店,看到一个小狮子或小豹子,很可爱,就带回来了。后来长成2米长了,必须装在笼子里,有很多都是被杀了吃掉了。这种猛兽咬了人是要承担责任的。猴子也属于野性动物,还有蛇,也是野性动物。
在德国,饲养的动物被分成役用牲畜和普通牲畜。拉车的马,耕地的牛,导盲犬,都是为了维持生计而饲养的动物,叫做役用牲畜。役用牲畜引起的损害时,其主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受害人能证明动物的主人有过错。很明显,这是为什么?为了保护生产力。
法国模式属于严格责任。为什么英美法总是倾向于比较柔和的方式,而法国法采用的是比较严格的方式,我会在另外一个话题上讲。那么,在这几种模式当中,哪一种模式更符合现代的法的特征呢?
很显然,应当是法国的模式。现代法更强调对人的保护,动物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一种财产,以德国模式为例进行分析,最能说明我的观点。德国模式保护役用牲畜的主人的利益,其目的明显地是为了保护生产力。
再谈英美模式。英美模式承认,饲养宠物是一种利益。中国人在过去生活困难的时候,可能并不认为饲养宠物是一种利益。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确实变成了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利益,在有的人家,家中没有孩子,或者孩子出国了,老两口就把宠物当成孩子一样的对待。在美国,许多家庭养狗会养十几年,最后狗死的时候他们会流泪,然后把狗埋掉。他们满足了主人情感上的需要,因为很多动物是通人性的。但是把这种需要同人身的安全相比较,还是人身的安全更加重要。相比之下,通过饲养宠物获得的这样一种乐趣或满足,是相对次要的东西。这也是反映了一种现代的理念,就是人的价值高于财产的价值。对人身的保护是必须做的,是政策的底线。而对于饲养动物获得的乐趣保护是其次的保护,是一种居于较次要地位的状态。
再接下来,我们用《产品责任法》的加州(加里佛尼亚州)模式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模式来举例。产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当产品引起损害时,如果产品有缺陷且导致了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责任。举个例子,我买了一瓶矿泉水,里面有大量的大肠杆菌,我喝了之后得了肠炎。我起诉批发商,批发商说,第一,这个箱子里的水是著名的某某矿泉水,我没有理由怀疑它的质量有问题;第二,水是用集装箱运到这里来的,运来之后我把集装箱里面的纸箱装的水直接批发给了零售店,在整个流程中,我从来没有打开过箱子,所以,我不可能使水受到大肠杆菌的污染;第三,根据我们批发这种货物的习惯,我也不会从里面抽检几瓶进行化验,没有这个惯例,因为这是著名产品,没有必要打开几瓶抽检。根据过错责任,批发商的这种辩护可能使他胜诉,而缺陷责任就不能。
《产品责任法》的加州模式和《重述》模式具有某些不同。《重述》模式规定,产品有缺陷还不够,还要带来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缺陷加上不合理的危险才承担责任。而加州模式认为,有缺陷就够了,只要产品有缺陷原告就可以胜诉。这两种模式哪一种更符合现代的理念呢?应该说,加州模式更符合现代的理念。为什么这样讲?因为除了美国的某些州采用了《重述》模式以外,整个欧盟都采用加州模式,即,有缺陷就够了,不用再证明这种缺陷会导致不合理的危险。现在的理念是什么?更强调对人身权的保护,更强调对弱方的保护。
产品责任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哪方是弱方?当然消费者是弱方。为什么消费者相对生产商和批发商处于弱势?一种解释是,信息来源不对称。这个回答是一个很深刻的回答。信息来源的不对称是一个重要原因,因为消费者没有办法检查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
另一种解释是,在交易的过程当中,消费者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今天的情况是,消费者的选择越来越少而不是越来越多,他们在更多的情况下往往是没有任何与对方讨价还价然后成交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弱势。没有选择。我不可能和你进行协商。
讲到吸纳具有现代特征的法,还有一点是可以谈的,即对先进的立法技术的采用。今天,有一种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方法,叫做多点因素考量的方法。早期的立法往往是仅规定单一的考虑因素的方法,而不是对多点因素进行考量。英美法系国家最早采用了多点因素的考量方法,把法官判案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写出来,规定到制定法当中去。这样的一种方法在中国的立法当中用得还非常少。最近我到人民大学去作侵权法讲座,当讲到多点因素考量的方法时,那里有人表示非常赞同,说这种方法是非常好的方法。有什么好处呢?比如关于什么叫作“过失”,绝不是一个因素可以决定的。在布朗诉肯德尔案(前面讲的打狗的案子)中,法官说被告没有过失,因为他已经付出了通常人会付诸的注意。可是,通常人的注意标准只是判定有没有过失的一项标准。还有其他的标准,比如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把风险和效益进行比较。当风险高于效益的时候,我们认为他有过失。比方说,他为了避免风险而投入的成本低于可能发生的危险,这个时候我们认为他有过失。在发生在圆明园的抢劫杀人案中,有人在圆明园遭到劫匪的攻击,高声呼叫没有人来帮助他。受害人的亲属后来起诉了圆明园。法院没有支持他。在这里,如果用“通常的注意”标准,我们会问:一般公园会不会养很多的保安,保证在五分钟内赶到现场?如果一般的公园做到了你圆明园没有做到,你就有过失?但圆明园可能会说,如果让保安5分钟内赶到现场,我就要养100个保安,一个保安一个月加上保险至少要花3000元;如果这些钱政府不给我,我就要打入门票,一张门票高于100元就没有人来了。法官肯定要考虑这个因素。这就是把风险和效益进行比较的方法,即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再举个例子,当你走到河边的时候,你会游泳,但是看到别人落水而没有去救他,这是不是要承担责任呢?这要看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的远近。如果幼儿园的老师带着幼儿园的孩子出去玩,她会游泳,一个孩子掉到水里了,她见死不救,当然承担责任了。总之,在决定一个人有无过失的时候,有许多应当考虑的因素。这样的方法也表现了现代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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