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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公司僵局:以通海诉请解散艾通卡业公司为例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准许少数股东请求法院命令公司强制解散就是允许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实施报复性“强迫”。强制解散主要适用某些人合性质的公司,对资合公司并不普遍适用。“尤其是,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观察,此种救济是一种过于严厉和成本高昂的补救措施,过多采用,不仅不利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往往对公司的司法解散规定极其严格的适用条件,股东提起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必须基于“不得已的事由”;股东须连续六个月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股份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股东必须没有其他救济可以采用。此外,当原告股东败诉,如果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美国,当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时,美国法庭往往放弃采用该救济手段,而改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权,作为替代性措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封闭型公司,因为按“市场例外”规则,如果有关股份存在市场,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买的权利。其理论根据是,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因此,只要资本市场运转有效,股东能在合理的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解约补偿权的需要。然而,有时市场也会失灵,股东也未必都能成功地利用市场,因此,法律不能将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排除在适用股份收买请求权之外。由此可知,这两种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完全能够并行不悖,二者的可替代性,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实践提供选择的机会。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190条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事由,并未做出“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弹性技术处理,此处显然属于立法的缺漏。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权益受到非法损害时,普遍缺少有效的救济手段是1993年公司法可操作性差所暴露出的最大缺陷之一。本案中作为股东的原、被告之间为争夺公司经营控制权,而采取的种种举措已致使公司的经营陷入混乱和瘫痪。被告作为大股东对作为小股东的原告原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排斥和剥夺,已经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1993年的公司法因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散的救济手段,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受理后驳回起诉,即便是个别法院本着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维护小股东的利益,打破公司出现的僵局,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也会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障碍和质疑。本案中未央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告解散艾通卡业公司,敦促股东通过清算了结对外债务,收回投资及其权益,可谓是实现股东之间实质公正,使其摆脱困境的唯一选择。但是却因缺乏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该判决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从而使该案的处理陷入两难的境地。依据法理,法官不能以法律缺乏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但是在我国法官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会被指责为枉法裁判。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对这一缺憾进行了弥补。新修订的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此规定反观本案,宣布强制解散艾通卡业公司完全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两点不足值得注意:第一,我国公司法虽然将股东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设置为少数股东权,但是没有持股期限的限制。这势必会为个别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埋藏下隐患。为此,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大多有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限制。第二,由于现行公司法75条,第143条第四项关于股东异议评估权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窄,没有将股东遭到其他股东压榨、排挤作为行使异议评估权的事由之一,造成我国法官不能象美国法官那样,当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时,将由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而改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权,作为替代性措施。使原则性与灵活性,公平与效益之利,二者可以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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