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分析
关于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均设有相应的制度,即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1933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和宾西法尼亚州的公司立法,首先对因不公平行为而强制解散公司作出了规定,其后,英国1948年
公司法和美国1950年标准
公司法也作出了规定。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如果法庭本着“正义和公平原则”认为应当解散一家公司,就可以下令解散公司。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都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请求,但原则上,他应当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六个月以上。美国《标准
公司法》第14•30条(2)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能证实以下情况,法院可以解散公司:a.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在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在遭受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b.董事们或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c.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于僵局,他们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d.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受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虞时;(2)对公司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立时。”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该法还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典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类似于日本。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 11条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依据股东之声请,于征询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声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这一制度通常只适用于闭锁式公司。这是因为“闭锁式公司的股票市场有限,投资者一般不愿意购买闭锁式公司中非控制性权益。这种非控制权益的特点是,如果存在意见分歧,少数股东的权益就会被当作‘人质’扣押下来,多数股东使用压制性策略‘挤出’少数股东。”此时,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已难以履行诚信义务,少数股东基于对大股东的信任,而向公司投入的资本和劳务所寄予的“合理期望”已经落空。解散公司是解放少数股东被扣压利益的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