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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败诉后的“积极作为”——回应王家林先生《指点迷津应符合事实》一文

  三、财政部门拒绝管辖工程有悖于法律
  王先生在《批文》第三点中认为:“.....工程采购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有重大建设工程,也有一般的建设工程;有中央国家机关管的工程,也有地方政府管的工程;.....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对投诉的处理,按照现行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财政部门的职责,财政部门不能随意插手。.....不分具体情况,认为财政部门不受理工程投诉案件,很容易遭遇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案件的观点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没有区别重大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和一般货物的招标采购,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招标采购的一个分包——血气分析仪采购,.....《政府采购法》确实没有排除对工程采购的管辖,但是,鉴于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已经有了《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也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笔者看完《批文》的第三点意见后,王先生一方面认为,《政府采购法》确实没有排除对工程采购的管辖,另一方面又一次搬出了“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批文》究竟是驳我的文章观点还是在为另一方当事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呢?记忆中,我的文章并没有就财政部的案件进行过分析。对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包括重大的工程建设项目,财政部是否应该管辖呢?笔者认为,还是援引法律条文可能更具有说服力。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我个人的理解,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的明确规定,如果我们要排除财政部门管辖工程的理由,笔者认为,应该是这样一些工程项目: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没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工程;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了财政性资金采购但没有达到国家规定限额标准或者地方规定限额标准的工程;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但还没有被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工程;等等。至于“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已经有无数中国纳税人站在第三方立场进行了客观公正的点评和分析,究竟谁对谁错,笔者不想在此继续以一方诉讼代理人的角色出现!但是,我要说的最后一句话是,笔者的指点迷津合法但有悖于国家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的行政规章。
           谷辽海
         2007年07月01日星期六
  于北京
  附件一:王家林先生的文章《指点迷津应符合事实》
 
  指点迷津应符合事实
  ——对《六招点破投诉迷津》一文的不同看法
  王家林
  中国财经报 2007-06-06 08:54:41
  编者按:本报4月25日刊出了谷辽海同志的《六招点破投诉迷津》一文后,引起各方关注。原财政部条法司司长王家林同志特撰写文章,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本报署名文章均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但我们本着百家争鸣的方针,希望大家能将各自的观点、想法阐述出来,共同探讨,从而使政府采购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针对政府采购投诉争议和财政部门败诉案件增多的趋势,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首席法律顾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顾问、高级律师谷辽海同志为财政部门指点迷津,于2007年4月25日在《中国财经报》第4版发表文章,题目叫作“六招点破投诉迷津”。笔者认真拜读以后认为,该文的一些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财政部门按照谷辽海同志的意见去做,不仅会使财政部门违法,还会给政府采购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不得不尽快把不同看法写出来,与谷辽海同志商榷,供广大读者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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