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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我国刑法的血液犯罪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不具有采集、制作、供应血液、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非法开展上述业务的,因法律对本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能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不具有采集、制作、供应血液、血液制品资格不得开展上述业务,却故意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一般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
  四、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一)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概念与特征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有: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采集、供应、制作血液、血液制品过程中,违反有关检测或其他操作的管理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根据《献血法》规定:(1)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第8条);(2)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第9条);(3)禁止对献血者超量(超过四百毫升)、频繁(两次采集间隔少于六个月)采集血液(第9条);(4)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第10条);(5)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检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13条),该法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的责任条款除规定行政处罚以外,均规定违反以上职责及禁止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违反有关检测或其他操作规定的具体表现为:(1)不按规定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2)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3)过频过量采集血浆;(4)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5)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6)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等。如果没有违反检测和操作规定,尽管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断努力,加强质控终因试剂不灵敏等现代科技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血液、血制品漏检率的存在(如卫生部规定允许对丙肝检测有5%的漏检率),就应推定采集、供应、制作血液及血制品的部门无过错,不适用本罪。但对受害者应采取民事救济方式。根据刑法规定,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所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是指加重被害人病情、致使被害人传染其他疾病、留下后遗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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