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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我国刑法的血液犯罪

  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二)认定和处理强迫卖血罪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二者在构成上虽有相同之处,但又有一定区别。首先,客体不同。本罪与后者虽然都是复杂客体,但主要方面却不尽相同,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是本罪的主要方面;其次,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同。本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制他人卖血,后者采用招募、雇佣、介绍等方法组织他人卖血;第三,在构成形式上不同。本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共同犯罪,但并不要求以组织形式出现,而后者无论其主体是一个或多个血头,都必须具备一定组织形式,即由血头指挥、策划、组织多人卖血。
  2本罪与强制公民履行献血义务的界限。根据《献血法》,国家提倡18周岁-25周岁的公民自愿献血。许多地方为了解决医疗用血问题,对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制、辅以公民储血制的措施。单位集体互助制,是指单位组织其适龄、健康的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如若达标,即可按照规定享有医疗用血权利,这对解决单位的医疗用血具有集体互助性质。公民储血制,是指单位公民依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后,即可享有医疗用血权利,而不受单位献血未能达标的影响。有的地方对公民不服从单位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采取医疗用血费用自理并加价收费等“强制性”措施,完全是合情合理的,与本罪行为有本质不同。
  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血液、血液制品采集、供应、制作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应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本罪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管理秩序,又可能引起血液污染,传播艾滋病、肝炎等疾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管理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血液或血液制品。前者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后者指把血液中各种主要成分经分离、浓缩、提纯、加工制成的各种血液制剂(约20余种)。为了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维护公民人身健康,国家在设置采、供血机构及规定采、供血操作过程等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为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指出,地方和军队血液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卫生部统筹安排、发放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方可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等等。本罪中的行为首先是违背上述管理法规的。在实践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有的私设采、供血机构,不按国家有关献血的规定频繁、大量采血,任意降低体检标准或取消体检、化验程序,甚至纵容患有梅毒、肝炎、麻风、结核等传染病的人“献血”;有的在采集的血液中掺入盐水、保养液,甚至把报废的血液制品直接向临床销售,等等,因此,上述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又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上述未达质量标准的血液、血液制品,一旦用于临床,就具有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损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即“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所谓“人体健康”,不仅包括接受供血(血制品)者的身体健康,也包括被采集血液者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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