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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规范观下的诅咒(赌咒)、发誓——评《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

  首先,诅咒(赌咒)、发誓是早期人类试图寻求超然力量来解决问题的必然诉求。
  自然界对人具有无限的神秘性,并且使人对自然的依赖从物质依赖过渡到观念依赖,人们通过对超然力量诉求表达对它的情感。当自然神灵的意识在人们心目中已经建立,通过神灵获取客观世界的真实成为流行,诅咒(赌咒)、发誓就出现了。(页75)
  其次,诅咒(赌咒)、发誓本身的一元文化特质和共同心理基础使其更具人性。
  诅咒(赌咒)、发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异文化认同,但其本质具有文化一元性。这种一元文化特质和共同心理基础是我们解决所有纠纷所必需的要素。因为“只有在同一、既有的文化中,人们的心理意识才可能稳定,人们才可能在从事活动时,在即定的行为和语言模式下或者说具体的仪式、场景中预测可能的后果。”(页38)从这个意义上说,纠纷解决过程实际是纠纷双方对规范本身和解决结果的内心认同过程。诅咒(赌咒)、发誓作为一个与一元文化相配合的心理过程,作为最初存在于内心、与文化濡化相配合的心理过程,恰恰会强化这种心理认同:“人们在诅咒(赌咒)或发誓之时,他们必须首先认同。”(页36)。作者认为诅咒(赌咒)、发誓更具人性意义或者信仰基础,与此相比,法律作为他律规范,只是外在权威,并不具备内在信仰的基本要素。于是,法律处理一些“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反不如诅咒(赌咒)、发誓更贴近生活。
  如果从文化层面以人性论的角度追问诅咒(赌咒)、发誓的生命力和意义也就是要论证规范的多样性及其深层原因,从个案分析上升至“法外之理”的思考就成为逻辑发展的必然归宿。
  二、规范多样性背后的人性与文化
  社会规范多样性是常识。从历史看,一个社会的安宁秩序往往要靠许多规范协同运作才能适当地维持,这些规范包括自然的天理、神旨、道德、礼俗以及人为的法律、家训、乡约、行规等等,在我国传统观念里,从学者、民众到政府,认为社会规范有许多种类和层次已成共识。[3]但如果要追问,人类社会为什么有多种规范?法律以外规范存在的合理性是什么?这是社会学理论要回答的主要问题之一。
  从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来看,规范多样性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最终决定的,因为社会规范本质上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社会结构的分层与复杂、社会行为的多样与互动、影响社会变化力量的多元性都决定规范是多元而非一元。
  除此以外,还可以站在“人”的角度审视规范,规范多样性的内在根源是人的复杂性和人对自身的基本看法(人性)的不同。对人性的观点众说纷纭,这里只考察人与规范的关系。一方面,每个人的行为方式存在差异,不同层次、职业的人对规范的需求不一样,调整人行为的规范就不会是统一的、同质的,另一方面,既然许多规范是人定的,人的资质不同、主观目的不同,其所制定的规范当然千差万别。因此,论及规范,就难以绕过人性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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