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作为非直接相对人是否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以及相应的原告资格,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以下两种消费者的原告地位作出了肯定:
其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消费者
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依据,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消费者拥有原告资格。例如:在乔占祥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为一案中。 一审法院判决明确指出:原告作为购票乘客,虽不是《票价上浮通知》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但因有关铁路企业为执行《票价上浮通知》而实施的经营行为影响到其经济利益,依据《最高法院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其与《票价上浮通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就《票价上浮通知》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中虽然肯定了乔占祥的原告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在任何行政行为中,消费者都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司法解释中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通常被理解为“直接”的关系,即原告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一种“直接关联性”。在乔占祥一案中,原告虽然不是《票价上浮通知》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但该通知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视为与消费者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
其二、主张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消费者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第3项规定: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个人具有相应的原告资格。依据此项规定,发生消费侵权事实后,消费者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消费者以被侵权人的身份取得原告资格,对主管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此种情况原告资格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其一、发生消费侵权事实;其二、消费者以被侵权人的身份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主张。
(3)环境享受者的原告资格
环境享受者是否拥有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权,是非直接相对人原告资格面临的另一问题。发生在南京市的“南京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案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提出了环境享受者的原告资格问题。该案中,原告顾大松(南京某大学法律系教师)认为,南京市规划局许可中山陵园管理局修建“紫金山观景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第7条有关“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规划原则,从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京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该案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理论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环境等非经济利益享受者是否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原告资格。该案虽然最终并未通过法律程序得以解决,但表明:随着公众意识的提高,人们已不再满足于个人自身的物质与经济利益的保护,许多具有公益性质的非经济利益保护成为
行政诉讼法不容回避的问题。正如施瓦茨所言:“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环境的行政决定之前,也应当给环境的‘消费者’同样的受审讯的权利。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利益,包括环境和生态平衡利益,只有让他们参加行政诉讼才能得到保护。” 因此,“下一步就是要把原告资格扩大到环境消费者。最高法院强调指出,原告资格不再局限于受到经济损害的人;……审美和优美的环境如同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