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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分析与实践要求

  在美国,随着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进入了“利益”保护时期,对于那些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直接、明显当事人,其权利未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但其利益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成为法院的重要职责,为此,法院改革了传统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界定。在联邦电讯委员会诉桑得斯兄弟无线电广播站一案中,首先肯定了除享有合法权利者外,作为竞争者的起诉资格。 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竞争者的合法权利虽然没有受到损害,但其利益受到影响,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同时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审查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政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 此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判例,逐步肯定了竞争者、消费者以及环境消费者等非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施瓦茨总结这一发展时指出:“这一阶层先从‘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了竞争人、再扩大到了消费者;先扩大到现有经济利益的消费者,再扩大到了受非经济损害的消费者。……” 这段话概括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轨迹,揭示了社会发展对法律保护范围的影响。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如前所述,是否具有起诉资格意味着当事人所拥有的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能否拥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因此,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以及行政法保护范围的日益广泛,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识更加深入。
  1、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文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原则上的限定,其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为使其更加明确,行政诉讼法11条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综观上述条文,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如下特点:
  (1)特定性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一限定反映在原告资格上,表现为作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而非“普遍”的关系。即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2)扩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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