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使得许多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与组织,并不都具有“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请求权,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要求行政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例如:消费者、环境保护者等非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限制等。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实质体现为权利与义务,而在法治原则下,公法存在的目的决定了行政相对人公法权利的核心应当是“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具有此项内容的行政关系不能称为法律关系,不具有这种请求权的人也不能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实现这种请求权的法律途径与保障是司法救济,因此,行政相对人的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则意味着不能成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主体。区别仅在于前者体现出行政法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后者则是实现这种法律保护的诉权保障。正如施瓦茨所言:“在
宪法或者法律规定有审讯的权利的案件中,谁有权利‘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的问题与谁有资格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复审的问题密切相关。作为一般原则,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就应当有资格诉诸司法复审,反之亦然……”
因此,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能够通过行政诉讼实现该请求权,是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体现与保障。它反映了法律对个人权益保护的范围,及一国行政法治化的程度。
三、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变迁
(一)从“权利”到“利益”——原告资格的扩大
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与基础在于明确法律的保护范围,即法律确立的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在这一问题上,各国的行政法学都经历了一个从“权利”到“利益”的发展过程。
1、以“权利”为核心的原告资格
在传统学说中,当个人因违法的行政活动蒙受不利侵害时,并不一定具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决定是否具有此项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传统学说认为,当法律保护所保护的特定权利由于行政行为违法(包括作为的违法与不作为的违法)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享有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该违法行为。相反,行政活动仅在事实上、客观上给特定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时(如因市政规划而导致的地产增值),因这种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所确立和保护的特定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理论界将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反射利益”。并认为: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行政的主观目的,后者则是行政的客观结果,因而,前者是法律主观意图所保护的对象,而后者不是。传统学说在区别权利和反射利益的基础上,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判断个人是否享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与原告资格的根据。如:明治时期的日本
行政诉讼法将原告资格限定为“由于行政厅的违法处分,其权利受到损毁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