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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伦理法理论批判

  【剖析与批判】
  1)黑格尔认为,将特殊性理性地转化为符合普遍性的工作是司法机关的事情。这里没有区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职责,其实三者都存在这种职能。尤其是行政司法不分,这在中国古代封建法律体制中就是这样。在现代中国司法也不独立,仍然没有超越这种模式。
  2)实际上,法院不是市民社会组织,因为法院本质上是国家权力机关之一,即使是独立法院也不例外。另外,还有一种宪法法院可以成为社会权力组织,但不是属于市民社会而是属于普遍的全社会的组织,是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的组织。所以,司法不是行政,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司法必须独立,这是法律科学性决定的。
  3)法院的组织形式在这里是不重要的,因为它只不过是执行法律而已。这是黑格尔的严重误解。司法不仅是专业工作而且是关于公正的大事,必须科学的内部组织形式,必须独立司法。这些都是最基本的要求。司法组织的形式是很重要的,法院组织和行为需要法律控制、监督、制衡,司法人员需要很高的德才标准,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做法官的。
  【结论】
  在家庭自然扩大的基础上形成了市民社会组织,这种市民社会是在国家组织内部的具有限社会组织,相当于社群组织,具有集体性质,不是国家组织,但可以是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中介组织,从而使个人性的家庭和国家权力之间形成一个缓冲地带,各种特殊集体的利益需要也可以得到尊重和得到保护。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具有相对的自私性,是为着集体利益而存在的。那么,法院怎么能成为这种组织的职能?显然这里的法院应当是社区调节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或者这是民间仲裁性质的组织;而法院的重大裁判职能在矛盾法体系中只是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所以,这种集体性质的市民社会组织不是法的社会,在国家之内而不是在国家之外。市民社会没有独立地位,和家庭一样只是国家组织的一个环节或者一个方面,因此需要发展为国家组织。这样,国家组织也需要发展为国际社会组织。
  三、国家法观念批判
  (一)国家理念
  1、【原文】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自由达到它的最高权利,正如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么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因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但是国家对个人的关系,完全不是这样。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结合本身是真实的内容和目的,而人是被规定着过普遍生活的;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19】
  【剖析与批判】
  1)黑格尔认为,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东西,是绝对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这种国家观完全是把国家等同于神,只有上帝是天上最高的神,而国家是地上的最高的神,在人间享有最高的地位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威严;这无疑是把国家理念神秘化,而不是科学化,法治化。国家固然是重要的社会组织,但绝不是这样绝对的神圣的东西。这种国家神圣、君王神圣的思想不过是人治社会的神话,除此之外还有什么更科学和深奥的道理呢?当然,国家对现代复杂的社会来说,具有重要的地位和职能,公民也对国家具有更多的依赖性;但这是社会分工细致导致的形式需要,不是国家的本质和真理。国家具有客观性,但是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都需要的,国家完全可以被社会组织取代;这个时候的社会就是道德社会。黑格尔这种国家神圣化其实是将国家私有化的思想,但是国家不是私有物,家天下和君主制、集权制都将被历史彻底扬弃,从人类社会消失。国家就是国家,只不过是法律组织而已。它对内不是最高的绝对的权威,对外也不是绝对的主权者。国家是法的产物,国家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为。国家不是抽象的,国家是具体的法人。国家没有高于个人和社会的权利,国家也要履行义务。国家公务人员是社会的公仆而已,必须依法办事,这是底线。
  2)黑格尔认为,国家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享有当然的最高权力,而成为国家成员也是个人的最高义务。如果个人只是作为国家的一个细胞存在,那么个人实在是微不足道。但问题就在于个人不是国家的细胞,反而是国家要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而行为。国家要为公民服务,而不是个人必须为国家效力卖命。国家在公民面前也没有特权,在法律面前和公民地位完全平等。另外,个人没有成为国家成员的绝对义务,而国家却要为公民履行一些绝对的基本义务,以保证公民的人权和幸福自由。我们中国人还可以立即感到,这种国家主义思想在古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为国牺牲、舍身取义、愚忠祖国的思想在皇权之下的古代中国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黑格尔在当时欧洲贩卖的国家学说从内容上看在人类政治思想史上大多不是新鲜货色了。
  3)国家不同于市民社会,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市民社会只是不完整的集体组织,具有任意性,不法性和自私性,这种市民社会的权利是相对的,和国家比较起来是不成熟的组织,是局域性涣散的组织,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断定。但是,市民社会也不是高于个人的组织,不是家庭的反面,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正是这种市民社会的存在才使国家暴力受到抑制,使个人(家庭)免受国家的直接冲击,使君主权力受到法院的制约。因为法院是市民社会的重要裁判组织,具有调节的功能。这样,个人的地位不是削弱了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提高。因为个人和市民社会的利益更加切近。市民社会具有相对的具体性和现实性,不像国家那样是抽象的神物。那么,个人还有必要必须成为国家的成员才具有真实性和真理性么?事实上正相反,个人只有独立于国家,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时候,才是真实的、真理的、道德的人。个人的尊严不低于国家的尊严,个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才是人道主义而不是国家主义的思想。
  2、【原文】自在自为的国家就是伦理性的整体,是自由的现实性;而自由之成为现实乃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在谈到自由时,不应从单一性、单一的自我意识出发,而必须单从自我意识的本质出发,因为无论人知道与否,这个本质是作为独立的力量而使自己成为实在的,在这种独立的力量中,个别的人只是些环节罢了。神自身在地上行进,这就是国家。国家的根据就是作为意志而实现自己的理性的力量。【20】
  【剖析与批判】
  1)这里谈到了国家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在矛盾法的思想中,只有国家是自由的现实性,而且这是理性的绝对目的。也就是说,在尘世只有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就是国家,只有国家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而国家的代表者就是君王,这又等于说只有君王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自由,只有君王是真正意义上的理性人。这样,国家的神性也就转化为君王的神性。这是为君主制寻找和法的、逻辑的理论依据。恰恰可能是没有国家,人才可能获得真正普遍的自由。在这一点上马克思说的倒是正确的。可是马克思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把国家权力赋予无产者,同样不是合法的、没有逻辑的。因为私有制才是法的基础,个人没有私有财产是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独立自主的人的,也就不能成为一个法人。法人才能成为国家权力的掌握者,不是统治者,也不是仆人,才能有效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
  2)这里还谈到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个人具有的主观意志可能是表象的、任性的、假象的、非真理的、不伦理的,但是真正的人一定是自由的人与天地精神的普遍本质结合的,这种普遍本质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有我的。只有不是将个人融入国家这种普遍物中而是要个人从国家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真正的自我时,人才成为真人,也才有精神的自由,成为人间的神人、圣人、君子、真人。退一步讲,即使个人不在国家之上,也是和国家平等的,个人不是国家的当然的臣民,不是必须服从国家的统治,相反,倒是国家必须为个人服务;这是法治的需要。喜欢人治思想的统治者非常害怕这一点,因为统治者没有任何特权和神圣性了。利益会受损,面子会没有,那做君主也没意思了。
  3)国家是具有理性意志的存在,这是黑格尔国家学说的重要思想。在这里,国家是理性的化身,是地上唯一的神物,公民只有崇拜这个神物,甘愿服从国家义务,只有这样才配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显然,这种国家永恒的思想是不符合历史的,也是反科学的,而且是一种彻底的神秘主义。如果公民都成为国家的顺民,国家可能是稳定的,但是这种稳定不会长久,也必然是以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幸福的牺牲为代价的。个人的自由和幸福完全成为国家的职责,而现实国家没有这个能力,除非国家的公职人员都不是人而是神,但是国家公务人员也是为着谋生而工作的普通的公民而已。把不属于国家的权力都归还给社会吧;把不属于社会的权力都归还给集体吧;把不属于集体的权力都归还给个人吧。
  3、【原文】国家本身各自独立,它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一种外部关系,所以必须有第三者在它们之上,并把它们联系起来。现在这个第三者就是精神,它在世界历史中给自己以现实性,并且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绝对裁判官。诚然,好几个国家可以结成联盟,并成立仿佛一个法院,而对其他国家行使其管辖权;也可现国家联盟,例如神圣同盟;但是这些联盟像永久和平一样始终是相对的和局部的。永远肯定自己以对抗特殊物的唯一绝对裁判官,就是绝对精神,它在世界历史中表现为普遍物和起着作用的类。【21】
  【剖析与批判】
  1)国家是自由的现实,是唯一的理性实在,是完全独立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不存在实体的裁判组织的,没有权力可以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这是黑格尔矛盾法的国家观。这种国家主义思想在今天仍然是主导一切民族国家法律的重要学说。实际上正如独立的个人必须要有司法权力制约或者监督权力制约一样,国家也可以有普遍的法律权力制约,因为国家不是绝对理性的实体而只是一个有缺陷的组织,是法人,它的主权是有限的,法定的。只有这样的国家才是现实的、理性的、科学的社会组织。所以,国家的主权是相对绝对的,一切国家地位平等,一切国家都要服从国际法,服从世界宪法及其国际法院的裁判。
  2)因此,国家之间的争端不一定需要通过战争才能解决,法律方法也是一种重要途径,而且是最终的解决途径。这样建立起世界性法律组织和世界宪法就是必要的。也只有国家主权相对化之后,一切国家在国际法目前平等的时候,世界和平才有真实的持续的保证。所以,有了充分的实现世界和平的重要法律机制永久和平就是可能的。
  3)世界精神作为绝对裁判官,这是将和平的大事交付给上帝,是不负责任的思想。历史最终会消灭国家,正如每个人要死一样,但是这不是放弃法律解决和平问题的原因。因为人总是要死的,但是人还要现实的公正而不是历史的公正或者上帝的公正以及种种精神的公正一样。所以,人类社会的绝对精神裁判官不存在也没有现实意义。
  【小结】
  国家是理性和非理性的整体组织,它的理性表现在这种组织的法律化、制度化上;它的非理性表现在这种组织是具有暴力性和人情性,这些方面也是国家的最重要特征。国家的正面职能是为着社会稳定和公民利益服务,为着维护世界和平和人类和谐而行为;反面职能是处罚违法乃至犯罪,以预防不法行为的破坏力,实现最大的人道社会形势。所以,国家不是永恒的,也不是一定要灭亡的。国家不是统治机器,也不是地上的神物,国家就是一种法律组织;这是最真实的国家面目。任何人、任何民族、任何法律组织都不能利用国家组织谋取私利乃至侵害他方利益和独立自主的权利。
  (二)国家法
  1、【原文】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但是,目的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就不能迈向前进。…只有在这两个环节都保持着它们的力量时,国家才能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真正有组织的国家。【22】
  【剖析与批判】
  1)相对于国家来说,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利益必须以不损害国家的利益为存在的基础;反过来说,国家的普遍性如果没有这些特殊权利的支持也不能发展,即是说国家需要为这些特殊方面谋福利和自由。只有当家庭和市民社会作为两个正常的方面存在时,国家才是健全的组织。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以上是黑格尔关于的国家本质的重要观点。但是这种国家的本质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国家是既定的现实,但是对个体来说国家不是直接达到普遍性的实存,国家首先是抽象的,通过国家的职责和权利的实行个人逐渐感受到国家的价值。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不是天然的和谐一致的关系。这样,个人就有权询问国家为什么这样或者那样行使它的权力?国家的权力从何而来?国家是否我的自由和幸福的维护者?国家尽到了它的应尽的责任么?国家的权力通过国家机关体现出来了,但是国家的义务如何体现?国家应当有哪些义务?我的自由和幸福受到侵害时国家应该做什么?国家侵害了我的自由和幸福时我应该怎么解决?什么国家权力是完全公正的?这些问题都是君主制国家的统治者理论无法回答和解决的,因为它假定国家是理性的,因此国家的主人君王乃至一切统治者也是理性的,臣民个人的权利本质上不会受到国家的实质性侵害。但实际上和理论上都不是这样的。只是因为国家从来不是地上的神物,从来没有一个完美的君王存在过,也从来没有一个完美的掌权者存在过,而且一切人都不是绝对的理性人,上帝也不是绝对的理性存在也是人化的上帝。
  2)国家的思辨本质立论是难以成立的,逻辑上说,首先是国家的非历史性假设是不成立的,国家也是历史的产物,不是与人的理性同在的。其次,即使国家是合理的,有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国家也不是完美的地上的神物。最后,即使国家是地上的神物,国家也不是上帝,仍然具有不法性,非理性本质,这样的国家就仍然可能是不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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