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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伦理法理论批判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
  1、【原文】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此外,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如果把国家想象为各个不同的人的统一,亦即仅仅是共同性的统一,其所想象的只是指市民社会的规定而言。…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的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联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由于特殊性必然以普遍性为其条件,所以整个市民社会是中介的基础;…受到普遍性限制的特殊性是衡量一切特殊性是否促进它的福利的唯一的尺度。【12】
  【剖析与批判】
  1)市民社会在家庭之后形成,但是不是在国家之前,而是在国家之后产生。正是国家的发达才需要市民社会这个中介组织。市民社会是各个不同的人的统一,这种统一是集合体而不是有机体,也即不是国家形式。这是黑格尔的基本观点。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只为自己谋福利,还是特殊性,只有这种特殊性受到普遍性制约时才能真正促进个人的福利。显然,市民社会还不是国家的组织,没有法律权力。家庭是个人性的,属于家长,市民社会不过是个人的集合,只有国家是完善的、现实的、整体的、理性的存在。
  2)市民社会形成之后在家庭和国家之间起着中介作用。但是,首先家庭不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功能单位,法要求个人(成熟的个人或者法人)是独立的单元,直接构成社会的成员,成为国家的主人。这种局限的市民社会可以成为国家之外的独立组织,但是没有上升为整个人类社会,没有成为包容国家的整体。还不是真正的社会组织,只是没有发育成熟的有限社会集体化的单元。所以,市民社会不是完整的大社会概念。实际上国家倒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的重要组织。国家在社会之后产生,不是永恒的理念。其中,市民社会应当归属于集体组织的范畴,即在个人之外,有共同利益的人群的集合体。个人是社会的独立功能单位,或者说个人就是社会的真正基础,社会建立在每一个人的基础之上。这种社会人才是合法的。市民是自私的,个人是随意的,国家是公共组织。社会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法只有在社会的地基上才能变为真正的现实的存在。
  3)市民具有特殊利益,但是其特殊利益不是建立在国家利益之上的,不是说只有国家才能促进市民的福利。市民完全可以实现一定的自治。总之,即使是个人也可以离开国家而存在,哪怕是很少的时间和局限的空间。个人不属于国家,不属于市民社会,正如市民社会组织不属于国家一样。虽然现代社会需要通过国家力量来促进集体福利,但是这种促进不是绝对必要和充分的。国家的能力是有限的,国家也可能对我是不公正的,我的权利可能是没有保障的。那么,这个时候国家的法律对我来说有什么绝对的意义?所以,我可以反对这种国家的法律和政府,可以不履行这个国家的公民义务。怎样确保福利和公平成为我的现实,这不是统治者机器的法律和权力体系自身能完全解决的问题。这需要一种社会权力组织纠正不公和压迫、剥削(强制无偿劳动),这就是宪法法院,即四维国家权力中的独立监督权力组织,它是社会权力组织,是准国家机关,是中立的社会权力组织。
  2、【原文】个别的人,作为这种国家的市民来说、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由于这个目的是以普遍物为中介的,从而在他们看来普遍物是一种手段,所以,如果他们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只能按普遍方式来规定他们的知识、意志和活动,并使自己成为社会联系的锁链中的一个环节。在这种情况下,理念的利益——就存在于把他们的单一性和自然性通过自然必然性和需要的任性提高到知识和意志的现实的自由和形式的普遍性的这一过程中,存在于把特殊性教养成为主观性的这一过程中。【13】
  【剖析与批判】
  1)我们认为,过普遍性的社会生活往往是个人的一种被迫选择,但绝不是唯一选择和必然的、理性的选择。理性不是普遍意志,而是自我清晰的意识,是绝对的自信和自我支持、自我负责的意识。在他人看来,这种人是不合群的、脱离社会的,但是正是这种超越于国家、社会之外的坚强的个人,自由的真人,才是社会的真正脊梁和伟大的灵魂。这种人是真正完整的人,是大理性人,是超人,而不是无理性人;是大爱之人,是上帝一样的人,而不是缺乏情感的人。其实,每一个人都具有这种潜能,人具有独立自主生活而不依赖任何人和集体乃至国家而生活的时空。国家不要压迫、干涉这种自由人就是最好的事情。
  2)个人应当首先是人,是真实的人,然后才可以选择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或者国家的公民,而不是不加选择地盲目的被动的成为一种组织的成员。如果被动的成为组织的成员又必须遵守这种组织的规则,否则就是异类和违法犯罪的人而被抛弃或者惩罚,那才是真正不法的。只有具有自由选择的人,才是自我命运的决定着,才是正为自己负责的人,才是真正的法人,也就是真正的守法者;只有社会成员成为真正的自觉守法者,国家才能健康长存,社会才能万世和谐。
  3)市民社会与公民社会是不同的理念。市民社会是集体组织,是社会的局部形态。在家庭、市民与国家之间公共的单元是公民。因此,国家化的社会要进一步发展到公民化社会。公民社会中公民是有社会公德的民众,简称公民。这种“公”指“公德”,不是特殊性主体,而是普遍性主体,法治社会的主体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公民。这种公民不仅是有意志,而只是反思的,不仅是反思的,而是人性的。总之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它本质上是“法人”,即独立的、负责的、有产的、自由的法理人。
  (二)司法问题
  1、【原文】为了具有法的思想,必须学会思维而不再停留在单纯感性的东西中。必须予对象以普遍性的形式,同样,也必须按照某种普遍物来指导意志。只有在人们发现了许多需要,并且所得到的这些需要跟满足交织在一起之后,他们才能为自身制定法律。【14】
  【剖析与批判】
  1)法的思维需要关注普遍性事务,而且只有当需要成为普遍的同时可以得到满足时,人才能制定法律。这说明了两个意思,其一是法是普遍的,其二法律是能够实行的。
  2)制定法律是实行法律的前提,没有普遍的法律就不能司法。这种思想是反对不成文法思想的。那么什么样的法是普遍的法?形式法不是,思辨的法就是普遍的法?也未必。可见,法的普遍性具有相对性。另外,任何普遍性都离不开特殊性,不能包容哪怕是一个特殊性的法都不能算作是完全的普遍性。所以,法的地基是从最特殊、最低级的地方起步的,在古代社会需要从奴隶开始,在现代社会需要从无业者、难民和罪犯开始,只有把一切人都加以关注时我们才能看到法的真理。法律能够实行不等于就是合法的。不成文法可以借鉴,但是不能是法的成熟形态,可以补充成文法律的不足。法律科学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而宪法性法律是独立意义上的法,这种法必须是成文法,应当万世不变。
  3)法的思想在宪法中明确之后可以成为实定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在这里,我们就需要严格区别宪法和一般法律了,二者是不同意义的法。或者说,宪法不是法律。法律不能违背宪法宪法不能不法。把法律和法经常混淆,这是黑格尔常犯的错误。因为法的神圣性在黑格尔这里常常替换成为法律的神圣性。法律的神圣性又往往被替换为国家的神圣性。这就演绎出君主制的神圣性。最终走向逻辑的合理,真理的反动。
  2、【原文】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规定性。所以,要想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内容。【15】
  【剖析与批判】
  1)在这里,所谓的真理、精神比具体的人的生命自由财富都重要,这是精神决定和高于生命的理论。在特定时空中可以成立,但不是无条件的。
  2)法转化为法律需要普遍形式和具体现实可行性,而这种真实可行性却是本质、是真理,不是针对具体人的具体社会现实。这种转化不仅仅是立法过程,也是执法过程,也是司法过程,还有监督过程。
  3)法律是不关注人的,只关注人的精神,而且是普遍精神。但是人的精神是自由的、多元的,没有绝对真理。那么什么法律可以成为真理的法律?矛盾法不能,任何法律都不能。只有真理的法思想,或者宪法可以担负起这个任务。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可以担负起这种任务。法律是科学,法律不等于法本身,正如我不等于人本身。我要做人,这是不断的人生过程。
  3、【原文】只有在自在的存在和设定的存在的这种同一中,法律的东西才作为法而具有拘束力。由于设定的存在是一种定在,也可能有自我意志和其他特殊性等偶然物加入其在内,因之,法律的内容和自在的法是可能不同的。【16】
  【剖析与批判】
  1)这里明确说明国家的法律与自在的理性法可能是不同的,也就是法律与法之间存在着冲突性。但是,立法者往往忘记这种冲突,认为成文法是必须遵守的。在实践中应当存在这种转化机制,就是说让司法权力可以进一步限制立法权力,宣布不法的法律不是法律,打消立法的绝对权威。这是在矛盾法中不可能做到的,因为法院只是被动的执法,只能适用法律。这说明矛盾法的成文法思想是逻辑不严密的,它的制度也是不完善的制度。司法必须是独立的裁判者,这样才能弥补立法的不足和制约不法的法律,才能打破国家神话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2)既然法律可能和法不一致,那么最后的裁决是交给陪审员还是君王?黑格尔选择了陪审制。但是陪审制中陪审员却没有否决法律的能力。那么交给君王可否?不行,因为君王违法(违宪)而又发生争议时怎么办?所以,黑格尔也感到这是矛盾。因此,他把这个权威最终交给了世界历史,让历史去裁判,而这个历史就是绝对精神的历史,也就是上帝的家园。他又回到了智性的死角,无能为力了。历史的、迟到的正义对公民来说可能完全不是正义了。这是矛盾法不可克服的矛盾。
  3)这样,通过法律不等于法这个简单命题,我们可以发现矛盾法的深刻的内在危机,这就是国家法律的相对权威性是无法解决法制内部的问题,最后现实的解决、非理性的解决可能就交给了君王的意志或者陪审员的激情,终于使所谓的理性法成为反理性的法,成为专制和暴力的帮凶。
  4、【原文】道德的方面和道德戒律涉及意志所最特有的主观性和特殊性,因之,不可能成为实定法的对象。【17】
  【剖析与批判】
  1)在这里,这种道德是纯粹主观意志,是表象的道德,不是真正的道德。道德本身是不变的,是上帝意志一样的东西,是无有,是玄思的结果,在此人与天合一融通。每个人都具有这种潜能,这是非理性意识,是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理性无法解释的,因为它就是非理性的、非逻辑的。而黑格尔的道德只是教化的规则,最多是某种腐朽的宗教的教义。但是只有信而无知,只有知而不行,这种道德就是虚伪的,不真实的,也就是不法的。真正的道德法是可以实行的,可以成为宪法的内容。宪法也是一种法律,是特殊的高级的法律,是普遍的法律,是国家的依据,具有相对绝对的稳定性。
  2)主观任性是到了极端就要转化为无能为力,就会达到非理性,所以,法离不开主观意志的判断,道德成熟之后可以转化为法律,这就是社会公德。如何将社会公德法律化是国家法律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法律国际化的前提。
  3)没有纯粹的主观法,人的精神不自觉的在天地精神之中存在着,一切道德在人的内心都可以不同程度存在,上帝啊、老天爷呀、胡达呀等等都是这种精神的体现,人在无奈的时候最需要这种道德的支持,这是每一个人都可能遇到的情况。所以,这种主观精神具有普遍性,可以成为法律的内容;这就是法的道德性。
  5、【原文】法采取法律的形式而进入定在时就成为自为的。它跟法的特殊意志和意见相对立,而是独立自主的,并且必须肯定自己为普遍物。在特殊场合这样地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及法院的事。…在历史上,法官和法院的产生可能采取过家长制关系的形式,也可能采取过权力或任意选择的形式,从事物的概念来说,这是无足轻重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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