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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伦理法理论批判

  3)伦理在主体内心中是经过主观化加工的过程,所以应当是他坚定的理性认识,但这不是说它就是高于信仰的。因为理性也是相对的,具有可变性;而信仰才是绝对的,是不以我的意志为转移的,是真正更加坚定的内心认识。
  6、【原文】具有拘束力的义务,只是对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或抽象的自由、和对自然抑制的冲动或道德意志(它任意规定没有规定性的善)的冲动,才是一种限制。…在义务中,个人得到解放而达到了实体性的自由。…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6】
  【剖析与批判】
  1)在矛盾法中法律义务成为自由的必然形式,只是对不自由的限制,不是对真正自由的限制。这种法律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只当义务确实与自由一致的时候。但是,一切义务都是法律的义务,而国家的法律即使是由某个国家的最伟大的法学家来制定也同样无法保证其发现的义务内容都是合法的,确保自由的;而且法律需要执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然存在执法与立法的差距,存在执法者的科学、艺术水平,即使是伟大的法学家执法,也不可能保证一切执法都是完全合法的。只要有立法和执法的区别,这种距离就是不能完全消除的,除非法直接成为所有公民的内在的精神,成为真正道德的法,但这个时候立法就是多余的,只有宪法监督权力是必要的了。另外,在判例法国家还是完全不同的模式,法官还可以造法,乃至宣布不法的法律无效。
  2)这种思辨的义务固然比抽象的、没有规定性的意志冲动有了进步,但是毕竟还是没有现实化的自由;仍然包含着否定性,不是纯粹的自由的形式,不是完全合法的。因为这仅仅是法律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的自由。
  3)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是自我明确的非外在的、非法律的自由,是法的自由或者道德的自由。在这里,我的意识是最高的法官,或者忘我的精神是最高的自由。它不需要国家法律的肯定,而是自我肯定。这种自由摆脱了客观法律的束缚,也摆脱了任性意识的局限,不是形式的自由而是本然的自由,自然的自由,具体的自由,真正的自由。
  7、【原文】伦理性的东西,如果在本性所规定的个人性格本身中得到反映,那便是德。…只有当这种行为方式称为他性格中的固定要素时,他才可以说是有德的。【7】
  【剖析与批判】
  1)在黑格尔这里指出伦理是人的德性。一个有德的人也就是伦理的人。在集权专制国家中尤其需要这种有德性的公民,这样君王便很好统治他的国家,国家的秩序和利益也就容易得到维护。问题在于,这种国家规定的德性难道是属于我的本性么?国家的利益怎么能够成为我的利益的组成部分?我为什么要无条件的做国家的公民和君王的臣民?这并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即使是上帝也不是这样规定的。因为上帝是无私的,而国家是私有的,是君王的,是少数统治者的。作为本来意义上的自由人怎么能够是天生注定要做国家的公民呢?自我的解放难道不是要与国家具有对抗性,不是要做自己的主人?不是要与国家平等?黑格尔反对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认为人是生而不平等的,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目的。这种思想嘲笑自然法的天赋人权说,也不同意实证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主义,似乎只有思辨的自由才是最现实的自由,只有国家的公民才有自由可言。这是一种绝对国家主义思想。被历史抛弃,但没有被我们现代中国人抛弃,奇怪。
  2)黑格尔这里的这种德是强加于我的,不是真正的道德。
  3)这种德是不自然的,非人性的。这种有德的人恰是虚伪的人,不是真人、君子,不是真实的人,也就是内心不法的人。那么这种人怎么能成为社会和谐、世界和平的执法者呢?最多只能是国家的顺民而已。当然,一切君王是喜欢顺民的,一切统治者都是喜欢这种顺民的;但顺民不是真人,不是法人,是自我牺牲的而不是得到解放的人,只能做伪君子,不配做法治社会的成员。
  8、【原文】…风尚是属于自由精神方面的规律,正如自然界有自己的规律,动物、树木、太阳都遵循自己的规律一样。法和道德还没有达到叫做风尚的那种东西,即精神。在法中,特殊性还不是概念的特殊性,而只是自然意志的特殊性。同样,在道德的观点上,自我意识也还不是精神的意识,在那里问题只在于主体在他本身中的价值,就是说,主体按照善的东西比照恶的东西来规定自己,但他还具有任意性的形式。反之,在这里,即在伦理的观点上,意志才是精神的意志,而且具有与自己相适应的实体性的内容。【8】
  【剖析与批判】
  1)抽象法和道德(主观法)都是伦理(法)的环节。抽象法是客观的自然意志,主观法还具有任意的形式,还没有摆脱善恶的斗争,只有伦理的法,才是完整的精神意志,具有自己的实体性内容,即法律和权力,即绝对的善。我们再次看到,抽象法不是实证法,主观法不是自然法,在广义上,法的两个方面只是主观法和客观法,实体的法只是这两个方面的统一,至于如何统一,统一程度都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达到一种逻辑的成立即可。因为在君主立宪制国家中王权决定一切,立法也需要君王的同意,执法只是在执行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已,公正与否不重要,个人权利不重要,国家的威信和利益是无上重要的。
  2)这种伦理法的风尚化,规律化,就是古中国孔子的政治思想,即所谓王道政治的一种西方说法。可是黑格尔却瞧不上孔子。可惜黑格尔不懂古代中国文化却自负地贬低它。看来盲从大师的思想是危害不小的。在我看来,他在这里还顶不上孔子的一个小指头。
  3)黑格尔实际上在追求一种德治,因为在他的伦理法中是以绝对的善为最高目的的。法是自由的理念,更是善的绝对形式。矛盾法的本质是伦理法,也就是符合统治者意志的道德法。公民违背了这种伦理法也就是不理性的,就不是人的自由,是要法律加以惩罚的。这和中国古代出礼而入刑的思想是一致的。这种思想在中国2000年前就存在而且一直是中国古代的重要法律思想。
  9、【原文】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的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实质和他内在的普遍性。…个人只有成为良好国家的公民,才能获得自己的权利。【9】
  【剖析与批判】
  1)个人主观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当然不等于就是他的真理性权利,这是自然的。但是主观的自由权利如何成为本质的、真理的现实性权利?黑格尔认为只有符合伦理的权力才是普遍的、实质的、真理的自由的权利;这是一种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如果不是通过具体的执法(广义)过程就是一种强加的选择,是奴仆的选择,而不是自由人的选择。个人是否做一个国家的公民,是需要经过个人同意的;是否接受统治也是需要个人同意的,这是一种天然的权利。因为一个国家可能是不法的国家,也就是不良好的国家,个人可以不选择这个国家作为自己的祖国,也就是说个人没有当然忠于祖国的义务。
  2)将个人纳入国家组织之中固然是一种社会秩序的需要,但绝不是个人自由的本质需要。任何人都有当然的权利不进入这种伦理体系之中,因为没有一个神圣的现实国家。
  3)如果个人不是良好国家的公民就不能获得自己的权利,那么全世界的人都没有权利获得自己的权利,因为没有人知道什么样的国家是良好的国家。这种良好的国家要么不存在,要么是虚假的。当然,黑格尔也许认为他的祖国就是良好的国家,而他这样做只是为他所处的时代的统治者服务、献媚而已,我们就不多说了。
  10、【原文】通过伦理性的东西,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10】
  【剖析与批判】
  1)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初看起来似乎很公平,满足了法律的形式公平的需要。但是,这种权利只是伦理内的权利,就是说不是我的主观自然权利,也不是抽象的客观权利,而是统一于伦理,也就是统一于国家法律之内的权利。在这里,权利不属于我而是由国家赋予的;同样,在这里的义务也是国家的赋予而不是我的自觉或者真理的义务。但是黑格尔认为这种伦理的权利和义务才是真理的,是一个公民的自由伦理精神的必然结果。那么,这种法律和权力由谁来确定才是合法的?君王?还是立法者?还是公民自身?答案有多种而不是唯一的。这样,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是现实的法律问题,而不是抽象的理念。实际上,也许形式不对等才是真实的平等,或者说权利与义务远远不可能完全对等。在不平等的世界中我们才追求平等。
  2)我是社会的人,我也是自然的人,我不是当然的国家的人(公民)。只有完整的人才是法的人,也就是自由精神的人,真正的道德人。实际上,我的权利固然有国家法律规定,但是还有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以及国家法律不可能规定的内容,这些权利的整体才是我的真正的权利;同样,我的义务需要国家规定,但也有国家没有规定的和无法规定的内容。即使是在一个国家内,我的权利也需要执法来保证,我的义务也需要执法来体现,没有写在纸上的权利和义务,那不是真实的权利和义务。
  3)在不同的政治国家,法律的形式和内容差别很大,如何保证人权,如何维护社会和谐,如何实现世界和平,都是需要首先确定的大前提。许多人生活在恶劣的、不法的国家,那么,公民怎样实现自己的自由?国家权力本身是可质疑的,它的法律不是科学的,法律还可能是统治者的单方意志的体现;这一切都否定着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绝对性。从理论上说,只有法律普世化,科学化,非政治化之后,通过执法(广义)实践的认可之后,才是现实的、真理的、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11、【原文】…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可能:或者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个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能做到集合并列,但是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而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11】
  【剖析与批判】
  1)伦理是整体的精神,是实体的存在,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这样,作为单个人是原子的,是无生命性的集合,因此是没有精神的。这种没有精神的个人,怎么能成为国家的主人?所以,个人只是国家有机体的一个细胞,存在与否都无足轻重。但是,大量的细胞都遭到破坏时就会导致国家的毁灭。而这种情况是矛盾法所不惧怕的,因为他假定这种国家是良好的,而且君王是德才兼备的、伟大的执政者。然而一个不尊重个体的国家怎么可能成为良好的国家?任何一个理性人、自由人都是无法接受这一点的。除非这个人是天生的顺民和既得利益者。但是这些人没有合法的特权,不是应当高于他人的合法的国家公民。
  2)这种国家机体思想将国家人格化,而不是法律化;使国家成为个人的私有物,而且合法化。这是黑格尔哲学的一种技术、逻辑性需要,为着君主制辩护而已。
  3)事实上,国家不具有这种机体性,只是个人的集合,不过这种集合具有法律的意义,可以成为一种法律人格,即国家法人。这样,国家就成为法律的产物而不是国家是法律现实化的前提。这是一种完全不同的假设,而且是有着更加深刻的理论依据的。因为人本身没有高低贵贱,只有先来后到。社会固然需要等级制度,但是这种等级制度只是社会分工需要,是社会差别,不是不平等的依据。恰恰是等级存在,才更加需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动能转化等级差别,从而实现社会公正,即这种等级是法人后天努力的结果,同时这种等级是可变的,绝不可世袭和交换制造绝对的社会不平等。
  【结论】
  通过上面对黑格尔法哲学中的伦理概念的分析和批判,我们知道,伦理在这里实质上就是国家法律和权力,而且这种法律和权力具有神圣地位,是有德者的必然存在形式。换句话说,伦理的现实就是国家法律,就是君王意志的实定化,法制化。我们不得不佩服黑格尔客观精神学说的精致,国家通过思辨的哲学达到了完美、永恒的地步,成为理性人的唯一选择。这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社会成员,只有暴力国家的顺从的公民,实际上是臣民,中国至今仍然是这样的国家。我为伟大的中华民族感到羞愧。人生而是国家的人,死而是国家的鬼。国家成为法律的家园和归宿,公民成为臣民。这里人权是不要的,本质上是不存在的,只有国家法律下的公民权利,而且履行国家义务是公民的必然和首要的责任。我忽然感到,这种公民有些类似于现代中国监狱的罪犯。在这里,权力高于权利,人没有选择的自由,只有服从的义务。这是在造就一种理想的伟大国家的良好公民。但是这种伟大国家不知道在哪里?只能在统治者自己眼中存在吧。这种良好的公民可以造就多少?法律和权力的目的最终何在?黑格尔作为统治者的成员和君王很亲近,所以他忘了凡夫俗子,忘了自己也是凡夫俗子。真正的法是人的法,是属于全社会的,不仅仅是国家的法律,也完全不能是少数统治者的意志。这样的法律之下的国家,才是真正科学的理性的合法的国家。所以,伦理的概念是不科学的,虚假的。我们法律人不能接受。它的第一个观点是国家至上,君王是最高立法者和裁判官。第二个观点是个人没有权利。第三个观点是法律和权力神圣不可侵犯。这些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虽然它看起来那么美妙,但是远离社会民众;它是集权社会的暴力理论,为暴政和专制服务,是从本质上蔑视人。这与他的法就是要做一个人的思想是矛盾的;这是抽象法的观点。可惜这个伟大思想被扬弃了,变成为只有君王可以做一个人。这个人(君王)是通神的,是高贵的,是世袭的,是天注定的。我们都必须尊重和服从君王的统治。这种思想的现代化就是国家权力一元化,属于人治的政治社会的产物,是没有强大生命力的,迟早要灭亡,也应当灭亡。
  二、市民社会法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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