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伦理法理论批判
张树军
【关键词】伦理法;批判
【全文】
前言
关于黑格尔的思辨的矛盾法的发展我们终于走到了实体性的、真实的整体性阶段,这就是黑格尔提出的伦理法阶段。在这部分内容中,他考察了伦理理念以及其发展的三个阶段,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其中,国家法又有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发展阶段,即内部国家制度,国际法和世界历史阶段。整体看来,矛盾法完成了一种循环发展过程,这就是黑格尔的所谓的国家运动的圆圈观,即一种循环论。在前面关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文章中我们已经知道,伦理法作为真理的、现实的法需要经过主观法和客观法的对立阶段才能达到现实化、合理性化。但是无论主观法,还是客观法,它们都不是所谓真理法的理性环节,只是一种逻辑过程,或者整体的局部,并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现实性。这是我们运用道学思维考察的一个结论。现在我们继续考察伦理法,这里不仅有道学、现象学的考察,也有现实逻辑的考察;不仅有思维方式的考辩,也有事实的历史的考辩等等,这些综合考究会让我们看到,黑格尔的思辨的矛盾法学理论在何处应当终结以及其适用范围。而且可以发现,今天我们仍然需要一种同样是精神同一的、新的道学法学理论。这种理论将是具有高于思辨矛盾法学的价值,可以推演出矛盾法学。这样,我们发现,辩证法的矛盾法学将走向一种新的四维法学视域。一种新的科学法学的时代将从这里开始。
在世界思想史中,黑格尔的精神辩证法作为西方经典哲学发展的最高峰已是不争的事实。之后,西方哲学走向了另一发展道路,可以说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真理、上帝、理性、基本的科学观点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是现象学、生命哲学、存在主义更是担负起了新思想和哲学发展的重大历史使命。令人惊异的是,人类思想开始回到古希腊和古中国哲学。在西方尼采开启了回归古希腊悲剧精神的哲学道路,海德格尔发现了古中国道家哲学的诗性思维(象思维)。正是由于这位伟大的思想家使西方哲学和东方哲学发生了巨大激荡和交融。这绝不是简单的巧合,而是有着历史的某种必然性——真理是存在的,人类思维是相通的。人类在长期进行自我认识和认识自然的分裂认知之后,最终又重新发现了人与自然的绝对同一性和不可分性,有一种智慧学说正是在这种古中国四维的天人合一背景支持下才能发现的,这就是伟大的道学文化。
在西方历史上人们一直以上帝精神为最终的思想依托,没有了上帝之后,西方人精神将是一片茫然。欧洲哲学界的萨特、叔本华、尼采等思想家建立的非理性意志哲学企图寻找一种新的出路。但是,没有人真正成功。法国哲学家萨特等存在主义者最终认为生命是无用的激情,人在获得平等的、相对的自由之后,生命变得无意义,只是毫无希望的挣扎。尼采借助古希腊酒神精神来解脱,充分肯定此在的生命价值,反对基督教的虚伪道德说教和上帝观念,但是生命最终还是没有脱离自然的宿命,所以人生最终还是一场悲剧。这一切,使西方人最终都没有找回人类的自信,人类在盲目征服自然,盲目征服自我,无法达到理性的宁静,没有坚实的可以依托的精神大地,精神在不和谐中死亡。而道学文化却从根本上回答了这个问题。道学思想认为,人,最终只有在忘我和忘万物的与天合一的境界中,才能产生自信的、自由的、独立的真人,找回本我,回归自然,达到知道,即真理生成的体验。正是这种伟大的、纯净的、自由的精神平台,使平凡的个人可以完成彻底的进化,精神得以最充分、健康的、现实的发展。人类生死的变化,不息的自然精神得以圆满,个人既没有生的快乐,也没有死的痛苦,我与天地同在,真理与个人的精神同一,每个人就是自由真人、自然凡人、道德俗人,即所谓的得道者。这是法精神现实化的首要前提。
从时间维度看,人类思维方式在丰富发展着,每一步发展都是艰难的历史过程。人从主观化到客观化;从抽象到具象思维;从现象到本质;从主客体不分到主客观对立统一;从无视主客观对立到主客观合一等,不同的思维方式都闪耀着人类的智性光辉和认识发展轨迹。所以,法的视域也是多维度的,各种方法下的理论法既在空间上具有互补性,又在时间上存在进化性。另外,各种思维方法也在轮回。从空间维度上看,各种思维方法具有互补性、是整体的不同方面。现在如果我们整合历史的多种思维方式,划分其界限,明确其作用和条件、范围,我们的思想就会更加有力地前进。只有完整地把握这种思维的时空整体关系,我们才能达到对真理的完整觉悟,去且实的践行真理,过真正的道德的生活。而且,只有在道德生活中,法的精神才能茁壮成长。其中,道法精神是无矛盾的、天人合一的法精神,知道现象,关注本质,不是说现象就是本质,也不是通过现象看本质,而是忘象而得意,无知而达知,不求而有得的整体的发生的法真理;这是真正的同一性世界法。一般来说,形而上法是矛盾法的基础,矛盾法与非矛盾法具有互补性,二者都可以被无矛盾的道法所包含。所以,道法具有更高的科学性、合理性、人道性和更大的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一个人把握自己不当人时,把别人也不当人;但是,一个人把自己当人时,往往忘记别人也是人。这种不对称思维是因为人在自卑时世界在人眼中更加黑暗,在自信时人更易生狂妄之心导致的。这是不法精神的表现。而法的精神却要求先无我再无人,忘我才能忘世界,舍小我成大我,这种深刻的谦虚和巨大的宽容心才能生大智慧,有大道德,这种自由是法的自由,无损于人而益人。损己有心,益人无心,看似无情,却是最大的、真正的益人。这种无己的益人是与天地精神相通的,人复何求?故,道德人是法治社会的真正主体。这是道法学的思想。在现象法中,精神不是在天人合一,也不是主客对立中呈现,而是直达存在本质,使本质成为直观现象(意识的直接领悟,不是视觉意义的看),现象之外无本质,现象就是本质。这是一种非矛盾视域,不是形而上的纯主观或纯客观,不是对立统一的矛盾观,不是天人合一的无矛盾论。
总之,法是社会的精神,从方法角度看,它的视域是多维度逐渐扩大的,这好比数域的扩大带来数学的革命性发展,视阈的扩大使法制科学可以得到重大发展。人类的精神从自然到文明,在到自然-文明的整合,最终会产生新的人类生存方式。只要是人,就有人性,有理性,来自自然归于自然,过着道德的生活,自由、平等、仁爱、互助的和谐关系是法的精神的本质内容,它是不变的,永远伴随着人类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一、伦理的概念批判
1、【原文】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1】
【剖析与批判】
1)伦理是关于自由的理念,就是说伦理是法。因为,法就是自由的理念。
2)伦理是活的善,也就是具体的善,伦理是善的理念的现实化。
3)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这句话很费解。伦理是概念的。这个概念是复杂的统一体,也就是客观的现存世界和主观的意识相结合的自由的定在、具体化。在黑格尔哲学中,只有概念化的东西才是现实的、真实的存在。否则都是支离破碎的东西,没有理性的,也是不存在的,就是不真实的。
2、【原文】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2】
【剖析与批判】
1)伦理是主客观环节的统一体,客观的东西结合了主观的自由意识就是现实的伦理,也就是具体的善。
2)伦理只是善,完全扬弃了恶的因素。
3)伦理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又是需要主体认可的东西,是充满主观性的存在。善是真实的,恶也是真实的。而且都具有独立性。绝对单纯的善或者恶是不存在的。善恶无别。真理无善恶。善不是真理,恶也不是真理。真理就是在场的真实,是存在-存在者同一化。在这个意义上真理只能是本质的,而不能是表象的。真理只能是意识的直观,或者无意识的非理性的觉悟。这样的真理本来是不可言说的。它是理性的确信,是绝对的意识。法的精神含有这种绝对精神,它是具体的,我化的,也是普遍的,超我的。这种绝对的精神是法的精神的源泉所在。为了克服这种绝对精神的神秘性,必须通过
宪法的形式表达这些思想。这样的思想是国家本身的来源,在国家之前。这些思想具有普遍性,但是必须通过我的确证。比如,公正,平等,自由等价值理念。它们既具有抽象性,也具有个别性,不能强加于我,我也应该具有这种能力确信它们。
3、【原文】因为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性的东西同它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3】
【剖析与批判】
1)伦理是普遍的,是客观的,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的神。所以,伦理规定具有绝对性。人不能违背伦理而生活。似乎是绝对的客观真理,但是这种伦理是不人道的,因为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来说是无所谓的。这种非人性的绝对伦理在人世是不存在的,对我是可望而不可即的,是无法实践的,没有真正的现实性。也许只能在抽象的理论中存在,也许只对圣王君主存在。但是对普通凡人是不存在的,不可感知的。
2)个人是偶然的遇到伦理之神,受到它的影响是一种幸运。伦理只是客观存在和主观意识的统一体,离开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存在的。个人没有主动性,只是被动的接受、反映客观伦理的规定或者概念,它是永恒不变的,但却不是人间的正义。那么,伦理人又怎么成为伦理的主观环节的?没有主观的意识难道会有伦理存在么?伦理是客观的自在自为的存在么?这种绝对的客观意识怎么成为我的主观内容的?这种分离是怎么统一的?这里没有实在性,只有逻辑的必然性,它对我是外在的,永远不能成为内化的绝对自我意识的明晰。这是现象学不同意的。也是道学思维反对的。在显然,这种完全客观化的伦理概念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伦理是个人化的,然后才能人类化,最后才能自然化。
3)实际上这种神秘化伦理的认识固然是对无序社会的一种救济,但是伦理毕竟不是神物。否则,就会有人成为个人的救星,个人的自由就会从根本上瓦解。伦理规定不是神圣不可改变的东西,因为它就是个人的,在个体之中存在,而不是高悬于自我头上的太阳神。
4、【原文】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一方面作为对象,一方面对主体说来是存在的,而且是独立地——从独立这一词的最高涵义来说——存在着,它们是绝对的权威和力量,要比自然界的存在无限的巩固。【4】
【剖析与批判】
1)国家的法律和政治权力是伦理性的实体的重要内容,它既是作为主体的人的对象,成为客观性意识,又是绝对的存在,是独立、绝对的权威,任何主体都不能改变。那么?到哪里去寻找这种绝对的法律和权威呢?现实中不可能存在这种绝对的法律权威,在主观意识中也没有这种绝对权威,即使君王也不是这种绝对权威,否则就不要立宪制了,所以,最终还是只有无意识、非理性的上帝概念可以成为这种权威。上帝既是世界的创造者,也是人类的最高裁判官。而上帝意志有谁来体现?是教主、君王还是普通的我?黑格尔把这个权威交给了君王,而不是自己。因为在他看来一般人是任性的,身份低贱的,德才低下的。但是谁能证明君王就是绝对的、当然的高贵和德才兼备的人?为什么世袭的君王却有能力代表上帝呢?这是丝毫没有道理的事情。这种国家的法是不法的,法律也是危险的武器,随时可能夺去我的生命和财富、自由。
2)法律和权力独立存在着,难道不是伦理实体的一个相对环节?对主体是独立的存在,那么对谁是环节?对绝对的伦理?这种绝对的伦理在那里?如何体现?只在绝对精神中?只在超越的主体之中?只在特殊的人手中?这个特殊的人只能是神圣的君王?这种把法律和权力神圣化也就是把国家神圣化,最终就是将君王权力神圣化。本来法律具有科学性,权力具有相对性。可是这里把国家制定的法律看作绝对权威的做法,实际上是将法律变为君主统治臣民的工具。这样的法律本质上是脱离社会的,也是不法的。这种非人间的法律我们需要吗?
3)法律和权力是无限巩固的精神,反过来说明国家的神圣性。这是无意义的同语反复。因为法律和权力都是国家的产物,自然要为国家服务。而国家又是君王的,本质上不是社会的。即使是有了立宪制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这种不合理的制度只能是人治国家而决不是法制国家,更不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5、【原文】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对主体说来,不是一种陌生的东西,相反地,主体的精神证明它们是它所特有的本质。在它的这种本质中主体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并且像在自己的、同自己没有区别的要素中一样地生活着。这是一种甚至比信仰和信任更其同一的直接关系。【5】
【剖析与批判】
1)法律和权力成为主体的本质的组成部分,固然法的理性精神具有这种意义。但是辩证的法理念还真正不具有这种属性,而矛盾法中的法律和权力就更加不具有这种价值。因为不法的法律和权力太多了,历史上还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和权力配享有这种无限的价值。任何国家的具体法律和权力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掌握这种绝对权力的君王(广义,包括现代国家的集权制及其统治者)是必须要打倒的。
2)如果说有一种法律和权力是比信仰和信任还更高的权威,是人的精神的更深的本质,这是具有某种合理性的。它也是黑格尔法哲学的重要思想。但问题是,这种法律的来源不正,如果不正义的(不法的)法律和权力也享有这种无限高的地位,势必会给全社会和广大民众带来的暴政、专制、压迫,而不是平等、自由和幸福和和谐、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