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债权的利用
在人类文化史发展的初期,债权纯粹体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一般经济关系的性质甚微 。因此,在当时,债权具有极强的人身性,一般是不能也是不许转让和流通的,更谈不上利用的问题了。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的发达,特别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如果还过分强调债权的人身特性,必然要妨碍交易的便捷和灵活。此时,债权有了财产化的倾向,贯穿于社会财产权之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自身具有完全的财产价值乃至经济价值 。在财产的概念中,也开始将债权包括其中 。随之,债权的地位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这种变化描述为:“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 。由于债权的优越地位越来越显著且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债权的交易、流动、利用于是频频发生,债权的变现性大为提高、使债权成为交易的客体,得为让与、设定权利质权,并得为强制执行之标地 。针对这种债权被频频利用的现象,史尚宽先生评述道:“资本主义的经济发达之结果,更使债权流动资本化。是以在昔罗马法所未许之债权让与,终被承认,遂演成债权动产化证券化之趋势” 。如果说在现代社会,物权法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的话,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债权法正由“以请求权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权为中心”了。通过考察债权利用的历史,我们发现债权的利用方式以债权的转让为开端,然后是债权的证券化,再就是时下正在如火如荼发展的资产证券化了。
二、债权利用的历史演进
(一)债权的转让——债权利用的基本方式
债权转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因为
特别强调债的人身特性,视债权为连接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
,故绝对禁止债权人出让债权。到了查士丁尼时代,这种僵硬的规则已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贸易的需要,开始允许债权人委托受让人,为自己的利益向债务人行使诉权。这样间接地达到债权转让的目的。但这种权宜之计仍不能实现债权转移,因为一方面,债务人可能在诉讼之前已向债权人为清偿,从而使受让人得到债权的愿望落空;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委托随死亡而消灭,受让人亦不能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了弥补这些弊端,罗马法完全破除旧的原则,承认独立的债权转让制度 。和罗马法一样,普通法起初认为无形的权利是不可让与的,但是,后来不知不觉地模仿罗马法的规定,转而认为,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如果债权人授予他代理权的话。但像罗马法一样,该授权可以被撤回,如果授权人死亡或破产该授权则会失效。所以在17世纪早期,这种情形由衡平法院进行补救,如果双方确实希望让与该债权,则法院会赋予受让人本人行使债权的权利。自1873年司法法颁布以来,这一规则在所有的英国法院都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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