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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直线型程序设计思路——质疑我国的重审制度

  2、法官独立原则:在我国谈及司法独立原则时,我们更强调的是法院独立,而很少去强调法官独立。但是法官作为中立者理当有其独立的地位——能够独立思考、独立辨别证据、独立认定事实、独立适用法律。我们把程序退回的条件严格限制在程序本身出现了问题,完全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如果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而发回重审,下级法院进行重审的法官显然应该不受上级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意见的影响,因为其地位的独立。当然,同理,我们也可以认为,法官完全可以维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而维持原判。否则,如果说上级法院的意见能够限制重审法官的对事实的认定,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重审法官的独立地位受到了动摇?显然可以作出肯定回答。但是对于程序问题,因为程序出现的问题通常比较直观,没有像事实认定那么复杂。所以,我们允许程序出错时发回重审,既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使下级法院及时发现错误,又能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3、效率原则:我们完全可以说,比起刑事法律,民商事法更注重效率胜过于公正。这是学界和实践界的共识。上述两个原理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该原则:当今民事活动极速运行,客观上要求强调法律关系的确定。而直线型程序设计思路完全适应这样的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直线型程序设计的思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该查清事实后改判,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发回重审。笔者将质疑道:既然上级法院可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为何不直接改判,而要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是不是上级法院超越了监督关系,有干预下级法官独立审判之嫌?这样的做法是否会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效制度相相冲突呢?是否将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参考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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