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意思是,正式行动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这一概念是联邦法院控制州及地方机关决策方法的措施。因为,在可适用的法规和条例允许行政官员非正式地采取行动时,法院能够藉此监督联邦机构的决策程序。[5]而这些决策程序多是对财产或自由权益进行规定。程序性正当程序审查行政案件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自由或财产利益是否受到威胁?第二,为确保公平处理,必须采用何种程序?[6]第一个问题是根本性障碍,解决事实性问题,即什么才是法律保护的自由或财产。“正像生命或自由那样,‘财产’是不能靠规定剥夺它的程序来界定的。”[7]因此,美国法院必须对自由或财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第二个问题对于现代行政法而言则更加困难。现代行政法试图考虑到各种情况的巨大差异,以便在多元性中提出正当程序的权利主张。行政决定影响到各种私人利益,而且政府采取这样行动的方式也是依具体情况而千差万别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谨慎使用的实质性正当程序审查,还是程序性正当审查中实质与形式并重的审查,都表明正当程序案件中实质性因素审查的重要性。因为,对于何种程序是正当的问题,法院不可能抛开实质性因素而作出决定。
当然,美国最高法院对程序性正当程序案件的分析方法以及目的方面的审查因涉及法律之外因素的判断倍受各方批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审查中实质判断包括了对具体裁决的功利主义利益均衡。利益均衡是否践踏个人的利益,政府所追求的效率是否是轻微压迫的借口,人们认为法院不具备能力也没有数据材料能分析这些实质性因素,也不能对特定判断给出更好的说明。因此,现代的美国法在高度技术化和强调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变革中,在“正当程序”问题上也已经变得不那么关注实体理由了。但是,正如P.S.阿蒂亚和R.S.萨默斯指出的那样:美国法律制度中,程序被视为一个独特的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人们可以追求独立的实体性政策。如将程序视为一种控制警察的方法。另外,程序上的适当性也被视为是确保这种能够保证被告具有公正参与机会的“程序价值”以及整个审判合法性实现的有效手段。这些也都是实体性的价值,尽管它们只能在程序的运行中才能得到实现。最后,程序上的适当性当然有助于确保特定争议的实体性法律和事实上的是非曲直能够得到查清。当美国法院以其中部分或全部这些理由(通常也是这些理由)为由坚持程序适当性的价值时,它所表明的正是一种实体性倾向,而不是“法律就是法律”这种形式性,或者只是对程序适当性的随意(在这个意义上是形式性的)关注。[8]
(二)形式主义的程序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实质性因素对行政程序的重要意义。然而,我国法律界却长期对行政程序的实质性视而不见。这种形式主义程序观的偏颇主要由以下三种误识造成。
1、行政程序的泛司法化误识
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法律制度历来缺乏程序法制和程序观念。据考证,先秦以后的传统法中一直缺少程序形式的要素。[9]建国以后的权威法学辞书多将“程序法”解释为“诉讼法、审判法、助法……为保障实体法的诉讼法律制度。”程序法长期与诉讼法同义。1990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辞典》中连行政程序这一词条都没有,只有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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