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自治权表明一个联邦成员国对附条件的全国政府财政资助(conditional/categorical grants)之独立性程度,更确切地说是活动空间,在它必须使用中央政府计划的财政资助部分构成了其收入的多少份额。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自治权不仅在数量(转移支付的程度和范围)上,而且在质量(转移支付干涉到成员国的排他权)上都是消极的。在德国,因共同任务的财政合作(参见基本法第91甲和乙条)、因联邦的投资补贴(参见基本法第104甲条第4款)和因《团结条约》第二部分(发展德国东部各州),使各州在它们的税赋上的使用自治权并未明显受限。这在更大程度上反映在美国,几乎联邦对各州的所有资助都伴随着一定目标,或多或少都附带有条件。更温和的形式出现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全国性转移支付也扮演着很显著的角色。在这些国家中,固定的税收返还或一般社会福利追加的使用占有主要地位,附条件的范围很小,与使用自治权空间没有什么联系。独立于附条件资助最极端的例子要算瑞士的各邦。
分配自治权可以这样认为,当联邦成员国的财政措施空间和决策空间不取决于它们的税赋,或者在垂直和/或平行财政平衡制度范围内的预算再分配的损失不重要时,就是分配自治。在德国,各州间根据基本法第107条,其税收能力从2005年起就更协调了,它们收入和资金的差额是人均州收入平均值的99.5%(即所谓的平均百分比),其中77.5%是作为联邦补充分配而得的,并由此达到了98%的一般平均水平。这样高的百分比只有在澳大利亚达到,而后者是通过全方位的收入平衡做到的,很少分层次,无一不具有垂直性,也就是说,只是单一地从联邦财政获得。与之相似的是瑞士,各邦间的税收能力差(“达到”的分享性)为85%,加拿大各省之间的这一差距(没有分享)总是95%。只有美国在财政平衡的每种形式上都不相同,以此为目标,在生活指数上减少了差距。它们都相信联邦资助能满足全部需要。
人们应当根据其成员国的财政自治水平研究成效,因而似乎总的排列更有优势——这里构成了三个相互明显不同组:第一组有成员国高度自治型的,包括瑞士和美国,虽然主要因为具有自己的征税权,更明显的却是权力分割以及缺少消除不均衡的机制。第二组处于中等自治程度,由加拿大和有某种差距的澳大利亚构成,它们一方面通过税收权的集中化,另一方面却通过固定数目的税收返还制度来表现自治程度。第三组只有一个各成员国较少财政自治趋势的国家,无疑就是德国。在这里,联邦州很少只通过减少政府任务或举债来设计它们的收入和它们的预算。坚守一种分享统治(shared rule)和自我统治(self rule)相平衡的联邦主义基本信念,这一组为各州的财政活动设定了足够的空间。国际比较为德国联邦制改革的进展提供了一些有意思的“应学课程”(lessons to be lear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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