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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国家财政自治的国际比较

  与澳大利亚的财政政策不同,在加拿大,联邦与省均可相互独立地分别对重要税收事务自行处置。这不仅在所得税和企业税上如此,而且至少在理论上对营业税(sales tax,在联邦层面上称为goods and services tax [GST])亦然,根据司法判例,后者被解释为形式上属于宪法92条第2项意义上的“直接税”。省的税收自治近乎于没有限制,只在公民税负上有个界限。相应地,政府间合作和均衡的需求使二者在税收和财政领域内的活动空间更大,这就涉及到加拿大一个复杂的“行政性财政联邦主义”(executive fiscal federalism)制度。在此,联邦向各省的转移支付在各省的全部收入中决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数字,1986年是21.1%、1996年19.8%、2005年23.9%。总体上说,转移支付的使用是附条件的,它们服务于推行财政统一化促进计划。而此外的有条件支付(conditional grants)就不很高了,在2004年,它们只占各省全部收入的3.3%。这还不是最末的一个条件,在加拿大,“出局权”(opting-out)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各省可以决定它们是否行使大部分接受联邦资金的特权。虽然联邦可以向各省提供经济资助计划,但给它们的财政援助都是非强制性的。
  联邦对各省无拘束的、无条件的支付(unconditional grants)是财政平衡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为宪法所确立。在1982年宪法附件乙的第36条第2款中,议会和政府自己设定了平衡支付的原则义务,藉以保障各省政府能够获得充足的收入,使它们“提供的合理平均水平的公共服务与合理平均水平的税收”相适应。财政平衡是一种没有平行权能的垂直的收入平衡。
  依照一种中央的委员会设计,像在澳大利亚那样为向次国家实体转移支付而征税,在加拿大自六十年代起便为此建立了一种永久性的政府间协商的程序,不仅承担着财政援助的任务,而且承担着税收均衡和举税合作的任务。因此,除了阿尔伯达省、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外,其他所有省都在与协商的基础上,根据联邦计税基数和关税将它们的所得税征收委托联邦办理。新布伦斯维克省、新斯科舍省和纽芬兰省将它们的营业税交予均衡计划。魁北克省从中央政府接受营业税返还。
  与其他联邦制国家的成员国相较,加拿大各省财政自治程度显然较高。一方面它们,享有相对较高的自己的固定税收并因此而较少地依赖于中央财政分配:其效果是通过拒绝或接受联邦转移支付的出局权(opting out),加强了它们自己的主动性。另一方面,一种国家间协商式的程序之路向各省敞开着,在这条路上,它们的财政利益能够很顺利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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