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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下)

  (三) 赋予当事人以事后的救济手段。为了避免法院怠于行使释明权或者过度行使释明权的情况,可以赋予当事人两方面的救济手段:一是赋予当事人以书面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院滥用释明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法院对此应当以裁定方式予以答复。二是赋予当事人以上诉权。如果法院怠于行使释明权或者过度行使释明权并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构成法定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因此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注释】  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 条针对婚姻及收养案件规定: “民事诉讼法157 条、第159 条第1 款、第224 条及第240 条等条款规定, 不适用于婚姻案件。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则, 不适用于婚姻案件。”这里被排除适用的条款, 都是体现辩论主义的条款。第14 条规定: “为了维持婚姻, 可以依职权可进行调查证据, 并对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加以考虑,但对于调查的事实及证据的结果, 应询问当事人。”第31 条第2 款针对亲子关系案件规定“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并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加以考虑。但对调查事实及证据的结果, 应询问当事人。”
《证据规定》第3 条第1 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 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3 条第1 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第35 条第1 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34 条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34 条的内容是有关逾期举证的失权后果的规定。
参见周利民:《试论阐明权》,《政法论坛》2001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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