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符合真相的积极释明并不会导致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严重失衡。合理的诉讼制度应当保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大致平衡。如果释明权的行使打破这种平衡,则有禁止和纠正的必要。法院就事实为积极的释明后的事实要在得到当事人的回应后才成为审理的对象,并且允许当事人双方针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和辩论。可见,积极的释明仅仅在事实提出的环节上有违背程序公正之嫌,并不影响之后的各个审理环节的程序公正。因此,法院就事实为符合真相的积极释明并不会构成对整体的程序公正的动摇,从而不至于造成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整体的严重失衡。
不过,允许法院就事实作出符合真相的释明并不意味着要求法院必须为这样的释明。如果要求法院必须为这样的释明,就会加剧辩论主义和释明权制度的冲突,而且导致释明负担过重——法官并没有总是能够发现当事人未主张的符合真相的事实的能力和条件。对于法院就事实为符合真相的释明的问题,合理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如果法院的释明最后被证明是符合真相的,不视为释明越权;如果法院没有为这样的释明,不视为未尽释明义务。
(二) 加强对立证的释明。除了通过举证通知书给予当事人以一般性的释明外,还应当要求法院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参加诉讼的实际能力进行更加充分地释明。与此相应,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法院都应可以根据需要随机地进行释明。原则上,只要当事人因为缺乏诉讼知识或经验,或者因为疏忽或者误解而未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的,法院都应当通过询问或者告知的方式让当事人补充证据。对立证的释明的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遗漏支持其主张所必备的证据的,督促其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建议其补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的,提醒其补正;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的,要求其予以澄清;等等。就立证的释明还应当处理好和举证时限制度的关系。法院通常都是在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以后,才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进行更加具体和有针对性的释明。如果当事人回应法院的释明而准备补充证据的,那么对证据的补充必然超过举证时限。而按照《证据规定》,这些证据中除了属于“新证据”或者“可以视为新证据”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将因为超过举证时限而面临失权的后果,不能为法院所采纳。可见,加强对立证的释明,与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存在冲突。解决冲突的方案不外乎两种:一是修改举证时限制度,允许当事人回应法院的释明而提供的证据作为例外,不产生失权的后果。二是缩小释明的证据范围,即当事人回应法院的释明而提供的证据只能是依照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不产生失权的那部分证据。相比之下,第一种方案更为合理。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以提供审判效率,其合理性应当以不损害审判的实体公正为前提,而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正是在于确保审判的实体公正,因而举证时限制度不应当限制释明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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