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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下)

  我国辩论主义在制度层面上的完善的另一条途径是充实和改进释明权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有着长期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历史传统,当事人适应辩论主义的能力普遍较弱,实行没有释明权修正或补充的辩论主义,辩论主义的弊端只会更加突出。因此,我国只有强化法院释明权的必要而断无弱化释明权的理由。我国的释明权制度的充实和改进的具体思路是:
  (一) 增加对主张的释明。通过询问或提示指出当事人主张中矛盾的、不明确的、不充分的或者不当的部分,并给于其补正相应内容的机会,都应当是我国法院的释明权的内容。还应当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充释明权范围,即有条件地允许法院为积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主张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提醒当事人提出对其有利的主要事实。对于积极的释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其违反 辩论主义为由予以禁止。因为一概允许法院为积极的释明,将动摇辩论主义的基础。但是,如果将法院的积极释明一律视为程序违法并赋予其导致审判行为无效的后果,在实践中会产生矛盾。假定一审法院进行了积极的释明并得到当事人响应,且该释明符合案件真相,而二审法院以判决违反程序撤销原判发挥重审,那么当事人完全可能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再次主动提出原来一审中经法院释明而提出的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如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固然维护了辩论主义,但一方当事人将得不到由于该事实被认定而带来的实体上有利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判决在实体上的不公正;反之,如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维持原有的认定,则虽然保证了判决的实体公正,但辩论主义并没有因为重审而得到维护。换言之,此时法院将面临辩论主义的维护和实体公正的追求之间的矛盾和抉择。因此笔者认为允许法院为符合真相的积极释明是更为合理的选择。理由如下:
  第一,释明权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修正辩论主义被过分强调而可能导致的判决在实体上的不公正。如果积极的释明能够避免因固守辩论主义而导致判决在实体上的不公正,那么这种释明至少符合释明权制度成立的宗旨。三月章指出:“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辩论主义,除与私人纠纷的本质有关之外,尚有各种综合性、合目的性的考虑以及诉讼政策的考虑因素。因此,法院并不能满足于被动或消极的态度,还需根据需要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保护性介入,但不应违背事实的本质。”[26]法院为符合真相的积极释明,可以看成是一种不违背事实本质的“保护性介入”。
  第二,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的场合,选择实体公正优先,符合我国民众的普遍的公正观念。虽然程序公正的观念在近年来逐渐为我国民众所接受和重视,但是以“实事求是”为基石的实体公正观念在民众的心目依然根深蒂固,主导着他们对于审判的正当性评价。辩论主义所直接体现的乃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而释明权制度所体现的乃是实体公正的要求。在积极的释明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却偏离了程序公正的情况下,允许积极的释明可以使得审判更加符合民众的公正观念,从而也使得审判更加容易获得公众的认可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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